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愉道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2BCEMXU,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宏图路62号1号楼104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广东合道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宿大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银凤。
被告:迟晓宁,男,户籍地荣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愉道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迟晓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通过人民法院智慧庭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愉道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晓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愉道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代偿本息4288.13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费(代偿费以代偿本息4288.13元为基数,从全部代偿完毕之日2018年0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02月05日,为469.6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9月20日,被告与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飞贷)、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后更名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信小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签订《“飞贷”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贷款18000元,期限24个月,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贷款年化利率为7.175%,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时,研信小贷须及时代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清偿,被告应向代偿方支付代偿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收到贷款。2018年05月19日,被告出现违约,被告共计偿还本金14250元,未还本金3750元,研信小贷依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本息共计4288.13元。后研信小贷通过与其母公司中兴飞贷的《联合声明》,将该债权交于中兴飞贷处置,2019年11月20日,中兴飞贷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被告经多次催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代偿本金375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费(代偿费以代偿本金3750元为基数,从代偿完毕之日2018年9月20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04月20日,为378.18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金额总计4128.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迟晓宁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迟晓宁于2016年9月20日与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公司)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飞贷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飞贷APP账户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同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在飞贷APP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是上述飞贷额度借款的组成部分,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同意由中飞公司为该贷款提供相关的贷款申请、预审核、签约、贷后管理等服务,约定借款金额18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到2018年9月20日,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先行发放至飞贷金融专用账户,然后再由飞贷金融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或其他清算渠道将贷款资金划转至借款人的指定账户,贷款人可通知或者委托飞贷金融通知借款人,亦可不通知借款人而直接要求飞贷金融履行代偿责任以提前代偿贷款债务,借款人不得以贷款人未向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由主张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行为无效或要求撤销代偿行为,合同还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债权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飞贷金融或者其他第三方,贷款人无须就该债权转让另行通知借款人,飞贷金融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贷款债务承担代偿责任,飞贷金融履行代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飞贷金融以债权转让方式处理债权,无需就该债权转让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保证继续按照本合同履行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义务,飞贷金融及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任何通知有权选择以下任一其认为合适的通知方式,且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需对邮递、传真、电话、电传或任何其他通讯系统所出现的任何传送失误、缺失或延迟承担任何责任,传真、移动电话短信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于飞贷金融最近所知的借款人传真号码、借款人指定的移动电话号码或电子通讯地址,以发送之日视为送达日。同日被告与中飞公司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同意由中飞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服务,中飞公司收取被告的管理费、综合费、清算费等,中飞公司有权为被告代偿应还未还款项给贷款人,中飞公司为借款人实施代偿后,借款人须向中飞公司支付代偿费,代偿费以中飞公司实施代偿的逾期贷款的贷款余额为基数,以代偿费费率为系数按天计算,逾期天数在10天以内的,该区间代偿费率为每天0.1%,逾期天数在11天至30天的,该区间代偿费率为每天0.15%,逾期天数在30天以上的,该区间代偿费率为每天0.2%。
2016年9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依据上述合同为迟晓宁发放贷款18000元,被告自2018年3月开始逾期还款。2018年4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出具证明确认为迟晓宁发放的上述贷款从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归集账户划扣所有贷款本息,贷款已经结清。后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中飞公司联合申明中飞公司有权将包括迟晓宁贷款在内的127笔逾期本金963132.75元的100%的债权以自行催收、委托第三方催收、债权转让的方式处理债权,其中迟晓宁所欠的本金为3750元。
2019年11月20日,中飞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原告(作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对迟晓宁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所附的转让清单中列明,截止2019年9月30日迟晓宁逾期499天,剩余本金3750元,应还综合费7207.08元。2019年12月31日15时39分,中飞公司向迟晓宁在合同中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告知案涉借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飞公司与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订立的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服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出现违约,中飞公司依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履行代偿义务,被告对中飞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应予偿还。现中飞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被告与中飞公司的约定且中飞公司依约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本院对该债权转让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3750元及以3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晓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及主张事实与理由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迟晓宁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愉道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代偿本金3750元及利息(以3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迟晓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