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汝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徐国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
审理经过原告刘汝林与被告徐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国辉偿还刘汝林3万元本金和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2.诉讼费由徐国辉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2011年10月16日晚在密云驾驶摩托车出了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报废,乘坐人右腿开放性骨折,在北大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13日来到我店里(XXX)向我借现金人民币3万元,给付伤者药费,承诺2012年12月3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希望给予支持。
被告辩称徐国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徐国辉以急用钱为由向刘汝林借款3万元。当日,刘汝林将3万元支付给徐国辉,徐国辉为刘汝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3万元,至2012年12月31日还清,并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刘汝林向徐国辉催促还款未果。2021年1月,刘汝林持诉争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当庭答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汝林与徐国辉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刘汝林已按约定支付徐国辉借款,徐国辉应按约定还款。双方虽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但徐国辉未按约定还款,给刘汝林造成损失,应支付逾期利息。刘汝林主张的利息,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徐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汝林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刘汝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刘汝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刘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徐国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徐国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何伟群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李小茜
书 记 员 卢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