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仕金,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成,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镇远县。系原告吴仕金之侄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瞿开应,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仕金诉被告瞿开应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周兴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仕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成、被告瞿开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仕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2、判令被告赔偿因砍伐原告22棵树木(其中直径50公分的4棵、直径20公分的18棵)的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砍树砸坏原告房屋的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农村责任制到户以来,原告房屋旁边分有一块自留地,面积约3分左右,主要用于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无土地经营权纠纷。被告还砍伐原告种植的风水树,其中包括直径50公分高约四五丈的树木4棵,直径20公分的有18棵,总价值5000元。被告因砍伐原告的树木还砸坏了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房屋瓦片损坏约300张损失2000元。2019年6月,被告强行霸占了原告的这块菜地种植蔬菜,原告要求村、组处理未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瞿开应辩称:原告房屋背后原为我的承包地(小地名茶子山),原告于20年前在他的菜地与我茶子山接壤处的我的林地里开挖除一块地来种菜,是原告跟我家讨来种的,种了多年以后就说是他家的了。原告所说的树木是我家的,由于安装高压线才砍的,当时我并不在家。后来我回家找人来买树,原告却说是他家的,不准别人买,导致我的树木卖不出去就烂了。当时树木确实掉了两根枝桠砸坏了原告的约20片瓦,如果原告赔偿我的树木损失,我就赔偿他得房屋的损失。去年村里面来人调解,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该争议土地的相关证明材料,所以没有调处成功。村里面告知原告找到证明材料后通知村里再次组织调解,但至今我们双方都没有再找村里调处过。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仕金与被告瞿开应夫家原系镇远县羊坪乡燕子村龙井生产队(现为镇远县)村民,原告房屋后侧与被告山林相邻,中间为高坎。原告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获得了小地名“本主屋挡头”的自留地一块,其四至范围:上抵吴世友茶山界,下抵本主埂,左抵本主房屋阳沟坎,右抵本坎埂。被告家在原告房屋后有承包山林一块,四至范围:东抵吴应国,西抵吴应洪,南抵吴仕金屋檐(颜)直右边高坎,北抵陈孟兴。原告房屋右侧现有土地两块,与原告房屋平行,由原告耕种管理,原告房屋右后侧的一块土地与被告山林相接,此前由原告耕种,2020年因双方发生争议,至今由被告耕种管理。原告主张被告霸占自己耕种多年的自留地,砍伐自己的林木并造成房屋右后侧受损,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被告主张20多年前原告向其讨要山林开荒来耕种,后以土地是原告家的为由拒不退还,被告遂于2020年将土地要回自行耕种。被告家的树枝砸坏原告的瓦片不在原告房屋右侧,而是在左后侧,损坏的瓦片仅有20张左右。双方均认可瓦片单价为1元/张。 另查明,被告瞿开应丈夫为吴仕友,又名吴世友,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吴仕金)分户清册复印件、照片,以及被告瞿开应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使用证(吴仕友)复印件、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土地承包证明材料来看,原告管理的“本主屋挡头”自留地上抵被告家山林、左抵自家房屋阳沟,与被告管理的“屋挡头”山林南抵吴仕金屋檐直右边高坎,双方管理的土地互相抵靠,边界明晰。双方发生耕种争议的土地,并不在原告土地承包证登记的范围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占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原、被告相邻的承包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原告仅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且至今未改变土地用途,争议范围内并无自留山、承包山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砍伐其林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述被告砍伐树木导致其房屋被砸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其房屋右后侧受损的证据,但被告认可自己的树枝砸坏了原告房屋后侧瓦片约20张,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瞿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仕金因被被告瞿开应家树枝砸损的瓦片损失20元; 二、驳回原告吴仕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吴仕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兴  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小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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