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炜华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南兴村22组。 法定代表人:施春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雷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炜华烟花有限公司、张卫忠因与被上诉人胡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4民初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南通炜华烟花有限公司、张卫忠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南通炜华烟花有限公司所在地,且南通炜华烟花有限公司、张卫忠的住所地均是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依据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应当由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被告张卫忠涉嫌刑事案件无法离开南通市,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胡雷林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雷林在一审所列两个被告:张卫忠、南通炜华烟花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货款229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清偿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所持理由为:张卫忠系南通炜华烟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8年3月向胡雷林购买烟花产品,经结算,被告累计欠货款289000元,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张卫忠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20年1月20日、6月13日两次还款60000元,下欠229000元至今不予偿还。据查,2020年9月27日,南通炜华烟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施春红,张卫忠担任监事。胡雷林在一审提交以下相关证据材料:1、胡雷林、张卫忠身份证复印件,南通炜华烟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2、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胡雷林烟花款贰拾捌万玖仟元整欠款人张卫忠,2020年元月17号,2020年元月17号前账目已结清;3、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雷林是基于与南通炜华烟花有限公司、张卫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对应付货款进行了结算,且上诉人也依据结算结果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且偿还了部分欠款,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标的应认定为给付货币,而接受货币一方为胡雷林,因此,胡雷林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张卫忠涉嫌刑事案件不能离开南通市因而不能参与诉讼的理由,并非管辖的法定事由,且未提交证据其已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所在地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胡雷林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南通炜华烟花有限公司、张卫忠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聂 敏 审 判 员  刘祖军 审 判 员  郭 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覃渲雯 书 记 员  唐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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