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郭某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执行人:叶某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
审理经过 关于郭某兰与被执行人叶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52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叶某兵应偿还原告郭某兰借款125000元。因被执行人叶某兵在限期内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郭某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粤1523执65号立案执行,经协商,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6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现因被执行人叶某兵未自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9月2日以(2020)粤1523执恢37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叶某兵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向被执行人叶某兵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启动网络查控系统,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叶某兵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冻结并划拨了被执行人叶某兵名下金融账户存款人民币30650.25元,并将此款全部退付申请执行人郭某兰,除此之外本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叶某兵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叶某兵发出限制消费令,且因被执行人叶某兵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叶某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除上述查明的财产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叶某兵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郭某兰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叶某兵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约谈了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52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余志如
审判员 彭文扬
审判员 彭树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余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