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钱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蔡娇萍,女,****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送达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钱顺新与被告蔡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娇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7720元,于2019年3月15日之前结清。借条出具后,被告归还了200元,尚欠752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蔡娇萍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钱顺新向本院提交证据:2019年1月29日借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蔡娇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钱顺新借款7720元〈柒仟柒佰贰拾元〉于3月15日之前结清,没有任何理由不付款。”被告同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曾于2020年6月26日归还了200元,尚欠原告752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因欠原告款项未付清,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720元,双方的结算行为有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曾于2020年6月26日归还了200元,尚欠原告7520元,被告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29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应承担借款到期日(2019年3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即应承担2019年3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按规定应当分段计算,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应按年利率3.8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娇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钱顺新借款本金75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52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钱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蔡娇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