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石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1与被告石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1、被告石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某2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2.判令被告石某2支付其中5万元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之日为止(自2017年10月19日至起诉之日3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3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石某2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石某1现金陆万元整。”2017年10月19日,被告石某2又需用钱,再次向原告石某1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以上债权,被告总以没钱推脱,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2辩称:当时没有说利息。六万元是之前欠的总利息,五万元是实际借款。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1张、转账凭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石某2向原告石某1借款11万元的事实。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依法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2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石某1借款60000元,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7年10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某1与被告石某2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某1与被告石某2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石某1提供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原件足以证明被告石某2其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某2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因未书面约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利息的存在,被告石某2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某2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中60000元是之前欠原告的总利息,并无证据佐证,既使被告所言为真,出具利息条据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某2偿还原告石某1借款本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石某1负担375元,被告石某2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