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铁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辉,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廷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铁健与被告颜廷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辉、被告颜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铁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开大车,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务费为每月一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一个月劳务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三千元,剩余七千元至今未付。为解决双方纠纷,原告主动找中间人说和并作出让步,同意被告再支付给三千元劳务费,但事后被告出尔反尔拒不支付,在被告反悔的基础上,双方的口头和解协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提交以下证据:2021年1月9日的录音光盘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颜廷亮辩称:原、被告经刘春涛介绍认识,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开大车,约定月工资一万元。在原告出车期间,被告通过手机转账给付原告路途费用14600元左右,实际费用应为9000元左右,被告花超了5000元左右,后通过中间人说和,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六千元工资,被告先支付给了原告三千元,待原告把跑车途中的费用明细凭证与被告对账以后,被告再支付剩余的三千元。因原告不与被告对账,所以无法支付给原告工资。原告的妻子在电话里骂被告,侮辱被告人格,要求被告妻子对原告赔礼道歉。2021年1月10日晚上,在德州造纸厂原告勾结社会人员围堵被告车辆,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提交以下证据:一、微信转账截图两页,二、原告写的记账清单两份,三、颜廷强、孙龙刚、张雷出具的证明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录音光盘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清单只是车辆在路途中所花费的正常费用,如果被告对此存在争议,可另案主张,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意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音材料是原、被告对案涉劳务工资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双方通过中间人协商工资问题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有异议,且证据三中的人员未出庭作证,对真伪无法核实,故本院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举证 另,本院制作的对孙龙刚的调查笔录,(笔录主要内容为:2020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孙龙刚与刘春涛在饭店吃饭,期间,原、被告与另外几人都一起参加了饭局,孙龙刚是在场人,孙龙刚听到原、被告在饭桌上说起了出车费用与工资的事,最后确定,李铁健出车的时候费用花超了,颜廷亮给付李铁健六千元工资,以后两清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因被告未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应视为被告反悔,所以当时的口头协议无效。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认证意见,因孙龙刚与原、被告均无特殊关系,其陈述的内容能够客观反映事实经过,故本院对该份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20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给原告开大车,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务费为每月一万元。原、被告因出车费用问题发生纠纷。2020年8月底,原、被告通过中间人说和,口头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六千元工资,原告出车花超的费用被告不再追究。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三千元,剩余三千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开大车,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劳务报酬费。双方因工资数额及出车费用通过中间人协调,口头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六千元工资,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已支付了三千元,所以被告需要再支付给原告三千元工资。关于被告主张出车费用已经多支付给了原告,因该问题已经与工资给付问题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不再重复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妻子赔礼道歉,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理涉。关于被告所说因原告围堵被告车辆,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赔偿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颜廷亮给付原告李铁健劳务工资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颜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 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耿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