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红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被告:吴长禄,男,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红雄诉被告吴长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红雄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长禄支付加气块拉运费1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45‰支付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12月26日的利息184.5元(1000元×月利率45‰×41个月),合计1184.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拉加气块(拉运路线:玛纳斯县至包家店镇嘉润电解铝厂),被告共欠原告运款100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几天就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运费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长禄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陈红雄给被告吴长禄承包的工程拉运加气块,被告吴长禄欠原告陈红雄运费1000元未付清,2019年1月31日,被告吴长禄给原告陈红雄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乐八村陈红雄运费二车每车(500元)共计壹仟元整(1000)元”。被告吴长禄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条中的运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一年以内(含一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红雄提交的被告吴长禄出具的欠条、玛纳斯县第一建筑材料厂产成品提货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被告吴长禄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欠条形式反映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吴长禄欠其运费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长禄向其支付运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于欠款利息如何计算没有约定,故被告吴长禄应从2019年1月31日欠条出具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000元运费为基数按一年以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向原告承担利息为24.17元(1000元×年利率4.35%×6个月又20天),2019年8月20日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26日的利息以1000元运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5‰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利息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长禄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长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红雄支付运费1000元;
二、被告吴长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红雄支付利息24.17元(已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以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红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长禄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陈红雄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