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龙国鑫,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审理经过
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龙国鑫退赔赃款一案,于2021年1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剑河县人民法院(2014)剑刑初字第0132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龙国鑫应退赔受害人唐丁王29000元、张进国20000元、姬阳谷7500元、姬文志7000元、张正仁3000元,共计665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龙国鑫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但被执行人龙国鑫至今未履行全部的支付义务。本案采取了以下执行行为和措施:
一、依法进行了网络查控,经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龙国鑫在银行和网络资金上仅有零星存款,无有价证券,其名下有号牌为贵H×××神行者2牌小型越野客车,出厂日期2010年12月1日。被执行人龙国鑫报告财产说明了该车辆目前抵押微立贷公司贷款,每月还款2561.63元,并提供了还款证明材料。本院已裁定查封该车辆,但未能实际控制。
二、本院采取线下调查措施,对被执行人龙国鑫户籍所在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贵州省锦屏县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在户籍所在地,锦屏县亦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被执行人龙国鑫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全部的支付义务,本院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申请分期履行,即每月支付2000元,截止2021年6月29日共支付了7000元。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在本次执行中,已经依法进行了网络查控和线下调查,被执行人龙国鑫虽名下有车辆,但车辆已抵押贷款且正在还款中,目前无处置价值。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龙国鑫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申请分期履行,并已履行了部分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黔2629执1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在网络平台中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