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彰武县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嘉福,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兴地信用社主任。

被告:冯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冯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1、要求解除与冯景军的借款合同,冯景军偿还贷款本金1863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4月21日欠13486.25元,自2021年4月2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2、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4295.73元,由冯景军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信用社与冯景军签订借款合同,冯景军向信用社借款186300元,年利率为4.75%,借期限自2018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6日,用途为偿还名下借款。该笔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依据实际贷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年结息,分期还款。为了确保借款切实履行,冯景军以其所有的位于前福兴地镇徐家村10.2亩土地[经营权证:彰农地使用(2015)第2041号]为上项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彰武县农地使用他项(2018)第4497号]。

借款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按年计息分期还款,冯景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本付息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截至2021年4月21日,尚欠本金186300元,利息13486.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景军未出庭书面意见为:借款事实无异议。大约30年前我向信用社借的款,2016年贷款重组。2018年9月29日,我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对贷款又进行重组,我同意还款,但感觉利息高,我现在无还款能力。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信用社作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还息明细表、电脑系统截图。冯景军对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2018年9月29日,冯景军向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本金186300元,用于偿还其名下借款,年利率4.75%,贷款期限自2018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6日,按年结息,分期还款。同时,信用社与冯景军签订抵押合同,冯景军用其经营的位于前福兴地镇徐家村10.2亩土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证:彰农地使用权(2015)第2041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彰武县农地使用他项(2018)第4497号]。合同履行期间,冯景军偿还利息6498.31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按年结息并分期还款。截至2021年4月21日,冯景军尚欠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6300元,利息13486.25元。经信用社多次催要,冯景军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信用社与冯景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冯景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冯景军用土地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冯景军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景军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冯景军偿还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6300元、利息13486.25元,本息合计199786.25元,其中本金186300元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如被告冯景军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冯景军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彰武县前福兴地镇徐家村10.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彰农地使用权(2015)第2041号]流转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5.73元,减半收取2147.86元,由被告冯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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