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 被告:杨××,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民,甘肃昭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蔺××与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蔺××、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杨××在青海省大通县承接滑雪场土方工程,蔺××由朋友介绍与杨××口头协议前期进入施工现场修施工便道,并由蔺××在当地租赁挖机300、260各一台,50装机一台,管理人员三名,修至2015年8月中旬,由于杨××与甲方协调不当,停止工程。后经双方协商,机械租赁费、人工费总结算为130000元,杨××支付3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欠条载明),后经蔺××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杨××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且杨××已经向蔺××合伙人张富健付清该笔欠款,与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在青海省大通县承接滑雪场土方工程,蔺××经朋友介绍与杨××口头协议前期进入施工现场修施工管道,并由蔺××在当地租赁挖机、装机及管理人员,2015年8月中旬,由于杨××与甲方协调不当,停止施工。双方经协商对机械租赁费、人工费结算为130000元,杨××即支付3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支付,2015年9月25日杨××向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蔺××机械费壹拾万元整(大同县工地),欠款人:杨××”并备注“在2015.10.15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杨××于2015年9月15日向蔺××出具欠条,载明“在2015.10.15日前付清”款项。自此时起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应在三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但原告2021年4月起诉至本院,时隔四年多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蔺××主张杨××支付其机械租赁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蔺××要求杨××支付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兰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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