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江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徐显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江荣与被告徐显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显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江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500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底受被告雇佣为其位于武汉南李路轻质砖隔墙施工并为其代雇佣施工师傅一名,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两人工资共计6500元,后直接将原告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拉黑,2019年1月底,原告到被告家中讨要未果,直至2020年1月再次到被告家中,由于被告想赖账,原告情绪激动产生肢体摩擦,并报当地派出所,后由派出所协商当场支付给原告1000元,并由被告做出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迄今未付,2021年1月22日,再次借用他人手机联系上被告,被告否认拖欠工资一事,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徐显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底曹江荣带人为徐显峰提供劳务。后徐显峰向曹江荣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曹江荣工资5500元(伍仟伍百元整)欠款2020年6月30日前结清。徐显峰2020年1月21日”,现曹江荣以徐显峰至今未付为由持欠条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徐显峰尚欠曹江荣劳务费55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徐显峰应当偿还。

本案系因徐显峰未依约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行为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而该违约行为的时间应确定为本案欠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2020年6月30日,即其违约行为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徐显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徐显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江荣支付劳务费人民币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徐显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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