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钰,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郑安香(系雷钰之母),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雷其虎(系雷钰之父),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华,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居住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裴云峰(曾用名裴成龙),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谭帆(曾用名王宗晴),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雷钰、郑安香、雷其虎与被告杨华、裴云峰、谭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钰及原告雷钰、郑安香、雷其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华,被告杨华、谭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钰、郑安香、雷其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2842.40元;2、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8日,原告雷钰接到被告杨华的电话,杨华说与别人在云南昭通接了工程差人做事,要求雷钰到其工地帮忙挂防水板。雷钰于2020年8月9日到达杨华电话所说的工地。次日,被告裴云峰安排雷钰在工地开始工作。2020年8月13日,雷钰在挂防水板的过程中,因脚下打滑从所站立的脚手架上倒下,造成脑部受伤。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裴云峰和谭帆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出院后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确定后,雷钰多次联系三被告要求予以赔偿,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赔偿,故向法院起诉。
原告雷钰、郑安香、雷其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原告及被告杨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裴云峰和谭帆的户口登记信息查询件各一份;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彝良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原告雷钰与被告裴云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共2页);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鸭子口乡马连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华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事实不属实。我在云南昭通谭帆的工地上做工期间,因为工地缺人,我就给雷钰打了电话。我只是给雷钰提供了做工的消息,我与雷钰都是给谭帆做工。综上,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杨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谭帆辩称:原告诉状上称我支付过部分医药费不属实,我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医药费。我也不认识雷钰,也不清楚他是怎么到工地做事的。雷钰受伤后我才认识,因我们是湖北老乡。我也不是雷钰务工工地的负责人,具体负责的是一个名叫欧孝强的人。我是云南昭通新场隧道二衬施工的班组组长,裴云峰是班组副组长,我们都是打工的。综上,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帆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肖飞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裴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钰与被告杨华原系同村同组村民,平素关系要好。2020年8月,杨华在云南省昭通市宜昭高速新场隧道从事防水板安装工作期间,因该工地缺人力,杨华于2020年8月8日同雷钰电话联系,告知其务工地点,并告知工资按150元∕米计算。雷钰于2020年8月9日到达该工地,次日同杨华一起从事防水板的安装工作。2020年8月13日,原告雷钰在安装防水板的过程中,不慎从站立的脚手架上滑倒摔伤。经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于2020年9月16日出院。2020年11月5日,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雷钰的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由一人护理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给予90日营养支持。现雷钰要求杨华、裴云峰、谭帆予以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152824.40元,因杨华、裴云峰、谭帆相互推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雷钰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杨华也是一名务工工人,仅在此事件中介绍原告到被告工地打工”为由,申请撤回了对杨华的起诉。雷钰庭审陈述其住院医疗费系裴云峰与医院直接结算支付。谭帆庭审陈述其系云南昭通新场隧道二衬施工的班组组长,裴云峰是班组副组长,该工地的负责人是欧孝强,雷钰的住院医疗费系欧孝强支付。
同时查明:雷钰庭审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裴云峰于9月11日上午10:40给雷钰微信转账1000元、9月24日晚上21:41给雷钰微信转账1500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谭帆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邮寄了《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以欧孝强系宜昭高速B4项目部新场隧道进口负责人,且欧孝强为该工地购买了意外保险为由,申请追加欧孝强为本案的被告。由于谭帆仅提供了欧孝强的手机号码,未向本院提供欧孝强的身份信息,经本院多次联系,该手机号码拨通后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谭帆亦未提供欧孝强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相关证据,故其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裁定予以驳回。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息诉止争,休庭后,根据谭帆提供的手机号码,经承办法官多次联系欧孝强,欧孝强接听后陈述:雷钰在工地受伤属实,其住院医疗费均由我公司通过财务支付完毕。我公司要求雷钰到受伤地的鉴定机关对其损伤残疾程度作出评定后,我公司依法依规予以赔偿,并称也将该处理意见告知了雷钰。此后,欧孝强的手机始终处于无人接听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雷钰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华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雷钰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雷钰与裴云峰、谭帆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雷钰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接受杨华的介绍到达涉案工地后,并未就其工作场所、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事项与裴云峰、谭帆进行任何约定,雷钰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裴云峰曾使用其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转账2500元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其与裴云峰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综上,雷钰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故其应就与裴云峰、谭帆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雷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雷钰要求裴云峰、谭帆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雷钰在涉案工地跌落受伤住院的事实,虽到庭参加诉讼的杨华、谭帆均无异议,但雷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裴云峰、谭帆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对其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合法,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4、裴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钰、郑安香、雷其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8元,本院决定由原告雷钰、郑安香、雷其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