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双辰,男,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玲,女,汉族,住东明县。
被告:陈同义,男,汉族,住东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双辰与被告陈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同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双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9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即每年108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9日,被告以急需用钱进啤酒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至今。据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同义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双辰与被告陈同义经原告岳母李玉玲介绍相识。2017年8月19日,被告陈同义以做生意经营酒水为由向原告李双辰借款6万元,约定年息10800元,半年结息一次,被告陈同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双辰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半年结息一次,年息壹万零捌佰元整,陈同义,2017年8月19号。为防止被告妻子不认可该笔借贷,原告岳母李玉玲让被告陈同义在借条上加盖了“东明县陈同义酒水经销部”的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同义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双辰借款6万元,该事实由被告陈同义书写的借条为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李双辰要求被告陈同义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800元,折合成月利率为1.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超过了相应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调整,以6万元为基数,2017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5月17日(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同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双辰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2017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率按月息1.5%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5月17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同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同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