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书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2729XR,驻潍坊市潍城区东园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济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书星诉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书星,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济磊、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书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32830.7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10月至起诉之日84个月的利息60000元,本息共计192830.7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达成口头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在潍坊市潍城区××#××#××#××#楼室内地暖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原告于2013年十月底完成工程作业,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累计支付给原告375000元,余款132830.75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迟迟不予支付余款,原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从未与被答辩人赵书星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更没有口头协议的说法。请一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赵书星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提到的潍城区XX工程项目与被答辩人赵书星没有任何关系,潍城区XX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是案外人康树政带领人员进行施工的。从被答辩人赵书星提交的证据上看,这个工程项目与赵书星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被答辩人赵书星诉答辩人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赵书星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赵书星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赵书星所主张的权利,从2013年9月份这个项目开始施工建设到2014年12月底撤出工地至今多达近5、6年的时间里被答辩人赵书星从未向答辩人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索要过这个项目的工程款,这也能证明以下三点,1、潍城区XX工程项目工程不是被答辩人赵书星施工的。2、答辩人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不欠被答辩人赵书星的任何工程款。3、被答辩人赵书星的诉讼请求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被答辩人赵书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康树政是否欠被答辩人赵书星本人的所谓工程款,更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欠被答辩人赵书星的工程款。在2013年9月3日至4日,案外人康树政挂靠答辩人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与潍坊宝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室内地暖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潍城区XX,由案外人康树政带领相关人员进行的施工。至于案外人康树政带领何人进入工地现场进行的施工,答辩人无从知晓。也就是说,被答辩人赵书星是否到现场工作过,答辩人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不清楚。从被答辩人赵书星提交的《室内地暖工程施工合同》是案外人康树政代表答辩人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答辩人赵书星没有关联性,也没有任何关系。《地暖安装工程结算单》是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报价单、与被答辩人赵书星没有任何关系。(《工程量计算书》即单位工程名称工程款计算依据)这份证据没有任何单位及个人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答辩人赵书星有关联性。第二份(《工程量计算书》即项目名称:工程名称及计算公式)最底面明确记载2013年6月14日康树政2万元安丘投标保证金各1万元,2013年10月5日康树政5万,这份证据充分证明2点,1是该证据与被答辩人赵书星没有关系,二、是该证据记载的工程量不确定是潍城区XX工程项目,也有可能是案外人康树政在安丘的某个项目。被答辩人赵书星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据进行分析,是案外人康树政与赵书星的资金往来,被答辩人赵书星是否到工地干过活、干的什么活、干了多少活、所干的活工钱是多少钱被答辩人赵书星均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更没有案外人康树政的证明材料及拖欠被答辩人赵书星工资的证明。所以被答辩人赵书星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赵书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欠其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康树政拖欠其潍城区XX工程项目材料款或者是人工费,所以,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赵书星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8日潍坊宝驰置业有限公司与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签订《室内地暖工程施工合同》1份,潍坊宝驰置业有限公司将恒信•潍城春天6#9#13#14#楼室内地暖工程交予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施工,康树政作为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

赵书星自述该工程系康树政交给赵书星施工,施工完成后利润由康树政和赵书星平分。赵书星手写工程量计算书,该工程量计算书中无康树政签字确认的材料,无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书面确认的材料。该工程量计算书中还记载有安丘投标保证金等内容。

赵书星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有部分款项系康树政转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赵书星未提交由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或康树政签字确认的赵书星施工工程量的证据,赵书星仅依据赵书星自书的工程量计算书提起诉讼,要求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书星可在补充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赵书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赵书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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