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宏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澜,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占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任宏峰与被告秦占社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宏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澜,被告秦占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猪舍正常生产的干扰;3、被告承担因其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4、被告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5、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租赁费每年8000元,一年一交。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日,被告秦占社与原告任宏峰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秦占社将自己拥有的位于赵寨村××小区的猪舍租赁给任宏峰,租期五年(2020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租金每年8000元。随后,原告将2020年的租金8000元转至被告。2021年5月1日,在原告主动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2021年租金的情况下,被告为了将原告撵走,翻墙进入猪场后,对猪场进行断水断电,并对原告夫妇进行辱骂,后原告报警。2021年5月18日上午,被告再次翻墙进入猪场,用钢管将大门及门锁砸坏,将母猪猪舍隔壁房间的玻璃全部砸碎,用砖头将水窖的上水管砸坏后,又一次对原告夫妇进行辱骂,原告报警后,被告被再次带走,并扬言还会再来闹事。5月19日早上,因为砸碎玻璃的房间紧挨着母猪猪舍,被告砸碎玻璃的巨大声响导致母猪产生应激反应,导致一头已经快要下崽的母猪流产,多头待产母猪不再进食。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猪舍的正常生产,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秦占社辩称,2021年4月1日,是任宏峰缴纳租金的最后一天,但原告未交。4月13日,我通知原告终止租赁关系,搬离猪场。一直到4月24日,原告没有任何搬离猪场的动作,只是在4月22日通过微信给我转了6000元租金,我没有收。4月24日,我第二次通知原告在本月底前搬离,其根本不理。5月1日,我去猪场找原告谈,原告将我拒之门外,我一时火起,跳进猪场,折断了一段一米长的水管,取走一个三通。原告才赶到猪场,我警告他们不能再使用我的水管、水泵等设施。期间,原告报警,紫陵派出所去了三名民警,了解情况后,告诫我们冷静一周,调解不成,可向法院起诉。之后,我从猪场直接回了家。2021年5月9日、13日、17日,我几次通知原告尽快搬离,其仍旧未搬。5月18日,我第二次亲自去猪场找其面谈。原告夫妇拒不开门,并扬言,你敢进来,一切后果自负。我一忍再忍,再次跳进猪场,撬坏了大门,敲烂了玻璃窗,砸烂一个三通,取掉了磨上的通风袋。之后,紫陵派出所有两名警官去了现场,我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后回了家。我要求终止与原告的租赁协议,理由是原告没有按期交纳租金。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任宏峰依法提交了: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2、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两张。3、紫陵镇派出所5月1日出警记录视频三份、5月1日及5月18日接处警登记表两份。被告5月18日撬锁进入猪圈后对猪圈进行打砸的现场视频4份。4、水管损坏的现场视频1份及5月1日、5月18日维修单两份。5、被告打砸玻璃距离母猪猪舍位置很近的现场视频一份。被告秦占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协议以及被告两次到其租赁给原告的猪场损毁水管等设施,原告为维修支出32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4月2日,原告任宏峰与被告秦占社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秦占社乙方:任宏峰一、甲方将自己位于赵寨村××小区的猪舍租赁给乙方,租期五年(2020年5月1日-2025年4月30日)。二、猪舍包括所有养猪空间及所有房屋。甲方负责电到位,一切养猪设施乙方可以使用,但要保证养护维修,费用乙方负担。三、租赁费用一年一交,交款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前,租金为每年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第一年的租赁费8000元、押金2000元及第二年的租赁费2000元共计12000元。2021年4月份前,原、被告曾协商将诉争的被告所有的猪舍出让给原告,因价格差距,协商未果。2021年4月22日,原告任宏峰通过微信支付被告秦占社6000元,被告没有接收。2021年5月1日,被告秦占社进入其租赁给原告的猪场,将水管剪断,水井上水管拔断,大门外电闸开关关掉。2021年5月18日,秦占社再次到养猪场将电闸拉下,水管砸断。原告为维修支出维修费用324元。2021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任宏峰与被告秦占社签订租赁协议,将被告秦占社位于赵寨村××小区的猪舍租赁给原告任宏峰,租期五年(2020年5月1日-2025年4月30日),被告秦占社所有的养猪设施由原告任宏峰使用,租赁费用一年一交,交款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前。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第一年租赁费、押金及第二年的部分租赁费。在协议约定的第二年租赁费支付时间到期前,双方对被告猪舍出让给原告事宜进行商谈,因协商未果,原告未在约定期限支付被告当期租赁费,但随后原告便以微信转账方式将当期剩余租赁费支付被告,且原告在支付第一年租赁费用时已预付被告第二年部分租赁费,根据该部分租赁费折算的租赁期限,原告虽未按期支付租赁费,但仍在付费期限内使用租赁物,不存在未付费用使用被告租赁物情形。原告虽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被告租赁费,但双方此前因就租赁物出让事宜进行协商处理,因此不能就此认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且原告在租赁到期后亦与被告进行协商,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剩余租赁费,由此可知原告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未怠于履行自己义务,现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按期交纳租金要求终止与原告的租赁协议,但被告在租赁费到期后未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且原告同意支付租赁费履行合同,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收取租金是其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合同目的,现作为承租人的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租金,继续履行合同可以实现双方各自的合同目的,因此,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继续履行,原告应将2021年度的租赁费支付被告,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再支付被告租赁费6000元。

关于原告任宏峰请求被告秦占社停止对原告猪舍正常生产的干扰、承担因其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以及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的主张。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被告将猪舍交付原告使用,占有、使用租赁物是原告作为承租人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权利,在合同没有解除、租赁物未返还出租人之前,作为承租人的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占有、使用租赁物。被告秦占社因双方之间存在纠纷,在原告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未经原告允许擅自进入租赁场地将水管等设施毁损,原告为此支出的维修费用324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系处置其个人财产、对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因母猪流产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损失的产生与被告到猪舍毁损水管等设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猪舍正常生产的干扰,实质上系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该责任方式作为民事责任中的预防性责任方式,是指以预防损害的实际发生为目的,主要针对行为人正在实施的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不法行为,或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时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完成,其行为不具持续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使用租赁物造成权利行使的持续影响和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而该责任形态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益的情形,在本案中,被告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是原告财产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利并造成精神伤害,对原告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任宏峰与被告秦占社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二、原告任宏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秦占社2021年度的租赁费6000元。

三、被告秦占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宏峰财产损失324元。

四、驳回原告任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任宏峰负担75元,被告秦占社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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