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玮莉,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华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被告:江纯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洋与被告罗华锋、江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冰,被告罗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纯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147元、利息71745.86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12日,此后利息以160147元为基数,按月息7‰计至二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45575.83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12日,此后违约金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共计277468.69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9580元、违约金17249.65元(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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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此后违约金以69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至二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共计86829.6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购买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销售的“滨江商贸城”小区7栋3单元1510室商品房,因无力给付购房款,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1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147元,借款36个月,从2015年11月12日到2018年11月12日止,该借款如在36个月内归还不计利息,超过36个月的,自借款对应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七计算。并约定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前还款20000元;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前还款70000元;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还款70147元,二被告必须按照约定将借款本息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清给原告,如二被告逾期不能归还的,二被告除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外,对逾期部分的借款和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二被告立下收条,并委托原告将借款打入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2015年11月13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打入二被告指定的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钱款后,开具预收购房款收据给二被告。但二被告却未依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权益因此受损,暂计至2021年3月12日,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147元、利息为71745.86元【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以160147元为基数,按月息7‰计,160147×7‰×64=71745.86】;因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依约定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暂计至2021年3月12日的违约金45575.83元【1.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逾期应付本金20000元,按年息7%(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减除月息7‰×12)计,20000×7%×1=1400;2.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逾期应付本金90000元,按年息7%计,90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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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00;3.2018年11月13日至2021年3月12日,逾期应付本金160147元,逾期应付利息71745.86元,按年息7%计,(20000+70000+70147+71745.86)×7%÷12×28=37875.83元】。同时,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58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1年,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二被告仍然未按期偿还借款,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的违约金17249.65元【1.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以69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69580×6%÷12个月×45+69580×6%÷365天×8天=15687元;2.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以69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69580×3.85%÷12个月×7=1562.65元】。因二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抵押借款合同》原件1份;
2.《转账凭证》、《收条》、《发票》共3页;
3.《欠条》原件1页;
4.《身份证》复印件2页。
被告辩称 被告罗华锋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无异议,按法律程序办理就可以了。并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原告出具的9张还款收据。
被告江纯丽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华锋、江纯丽因购买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销售的“滨江商贸城”小区7栋3单元1510室商品房,因无力支付购房款,向原告吴洋借款。2015年11月12日,被告罗华锋、江纯丽与原告吴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于2015年11月12日向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滨江商贸城”小区7栋3单元1510室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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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房一套。因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甲方借款,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60147元,借款36个月,从2015年11月12日到2018年11月12日止,该借款如在36个月归还不计利息,超过36个月的,自借款对应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七计算,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二、借款支付方式为:由乙方直接到甲方领取借款现金;三、乙方除向银行办理该房屋按揭贷款外,其剩余部分价值抵押给甲方,在未还清借款本息前,乙方不得出卖、转让或再次抵押给任何第三方,也不得用乙方购买的房屋为任何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抵押或担保。四、乙方必须按照约定将借款本息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清给甲方,如乙方逾期不能归还的,乙方除应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外,对逾期部分的借款和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可将抵押物变卖处理,用于偿付乙方的借款本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五、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荔浦县人民法院(现为荔浦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吴洋与被告罗华锋、江纯丽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后补充了还款计划。计划载明“承诺还款:1.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前还款20000元;2.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前还款70000元;3.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前还款70147元”。在承诺还款后空白处还有用铅笔书写“2017.5.5已还房款1万,2017.8.17已还5000,2017.9.15已还5000(第一年还清)”。《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12日,被告罗华锋、江纯丽向原告吴洋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借款人吴洋现金大写壹拾陆万零壹佰肆拾柒元正160147元,并委托借款人吴洋把此款打入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收款人:江纯丽、罗华锋,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吴洋按照被告罗华锋、江纯丽的要求,将借款160147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荔浦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罗华锋、江纯丽开具了销售不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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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统一发票(自行)(发票号码:00504343);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华锋、江纯丽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吴洋。同时,被告罗华锋、江纯丽于2015年11月12日另向原告吴洋借款现金69580元用于支付购房价差,被告罗华锋、江纯丽向原告吴洋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吴洋(身份证号码:4503311987××××××××)现金69580元,大写:陆万玖仟伍佰捌拾圆整,借款1年,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江纯丽、罗华锋,身份证号码:4523311973××××××××,4523311966××××××××,联系电话:138××××6717,134××××9718,2015年11月12日。在欠条空白处还有用铅笔书写2018.2.2已还房款5000”。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罗华锋、江纯丽向原告吴洋借款160147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有原告吴洋提交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案件宣判前,被告罗华锋向本院提供还款收据3张,用于证实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吴洋,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吴洋对被告罗华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应扣除被告罗华锋已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罗华锋、江纯丽实际尚欠原告吴洋借款本金为1401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被告还款期限,被告罗华锋、江纯丽没有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吴洋诉请被告罗华锋、江纯丽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截至2021年3月12日,经本院核算,被告罗华锋、江纯丽尚欠原告吴洋借款本金为140147元、利息50980.81元【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以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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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计,利息为50980.81元】。在案件宣判前,被告罗华锋向本院提供还款收据5张,用于证实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15000元给原告吴洋,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吴洋对被告罗华锋偿还借款利息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截至2021年3月12日,被告罗华锋、江纯丽实际尚欠原告吴洋借款利息为35980.81元(50980.81-15000=35980.81元),2021年3月13日起的利息以140147元为基数,按月息7‰计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因被告罗华锋、江纯丽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暂计至2021年3月12日的违约金33667.54元【1.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逾期应付本金70000元,按年息7%(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减除月息7‰×12),70000×7%×1=4900;2.2018年11月13日至2021年3月12日,逾期应付本金140147元,逾期利息35980.81元,共计176127.81元,按年息7%计,(70000+70147+35980.81)×7%÷12×28=28767.54元】。现原告吴洋诉请被告罗华锋、江纯丽支付至2021年3月12日的违约金33667.54元及之后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罗华锋、江纯丽向原告吴洋借款用于支付购房价差,有原告吴洋提交的欠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在案件宣判前,被告罗华锋向本院提供还款收据1张,用于证实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给原告吴洋,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吴洋对被告罗华锋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应扣除被告罗华锋已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罗华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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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丽实际尚欠原告吴洋借款本金64580元。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执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21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16045.44元【1.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64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逾期利息为14595.08元;2.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以64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逾期利息为1450.36元】,2021年3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实际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罗华锋、江纯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147元、利息35980.81元及之后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40147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33667.54元及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从2021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吴洋;
二、被告罗华锋、江纯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4580元、利息16045.44元及之后的利息(利息以实际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吴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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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原告吴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764元,减半收取3382元,由原告吴洋负担686元,被告罗华锋、江纯丽负担2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立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