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号。
负责人:梁鑫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春,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玉成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北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4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玉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玉成的诉求,维持仲裁裁决;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安邦财险北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玉成与安邦财险北分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关联公司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没有权利对李玉成作出人事处理。这是双方劳动合同第五条与第三条明确规定的。但是,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熟视无睹,枉法裁决。二、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工作组自接管之日起,虽然有履职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职责,但工作组并没有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权利。李玉成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提出自己的正当诉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被上诉人辩称
安邦财险北分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玉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安邦财险北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李玉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工资67 992.59元;2.不支付李玉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94 646.2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安邦财险北分、李玉成均确认李玉成于2009年9月7日入职安邦财险农险事业部,担任副总经理岗位,2012年8月中旬开始兼任四川分公司的副总经理,2014年4月1日起在河南分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18年1月31日,安邦财险通知李玉成与安邦财险北分签订劳动合同,李玉成在2018年1月3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均在安邦财险。安邦财险北分、李玉成所签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9年5月,安邦财险向李玉成作出《薪酬调整通知书》,载明:“致李玉成……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免去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降为普通员工。根据《劳动法》同工同酬、同岗同薪原则,您的薪酬水平将按照所在机构同岗位/同职级普通员工的平均薪酬水平执行。薪资水平由基本工资2000元/月、岗位业绩津贴15 500元/月、工作补贴0元/月、绩效工资3400元/月调整至基本工资2000元/月、岗位业绩津贴5400元/月、工作补贴0元/月、绩效工资0元/月。薪酬水平调整自2019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特此通知。”
李玉成称其工资足额支付至2019年4月,同年5月实发4 724.36元,6月未发,7月实发3 435.92元,8月及之后均未发,其最后出勤至2019年10月底,后发现其自同年8月底开始的出勤没有考勤记录。安邦财险北分称李玉成最后出勤至2019年8月20日,后未再出勤,且公司在同年5月将李玉成免职后,李玉成没有具体工作,其所谓继续出勤不属实。
安邦财险北分就李玉成于2019年5月至8月的出勤及工资发放情况提交了考勤记录和工资表。李玉成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中加盖安邦财险公章,对于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安邦财险北分就其被接管的情况提交了《中国保监会关于对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接管的决定》《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对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延长接管期限的公告》。其中,《中国保监会关于对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接管的决定》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对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延长接管期限的公告》显示中国保监会因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违反保险法规定的经营行为,可能严重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决定对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接管,期限自2018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后延长期限至2020年2月22日。李玉成对于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邦财险于2019年5月向李玉成作出《薪酬调整通知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以及李玉成是否有权以安邦财险北分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经济补偿。
关于《薪酬调整通知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问题,安邦财险与安邦财险北分系总分公司关系,安邦财险作为总公司向李玉成作出该通知,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李玉成关于《薪酬调整通知书》出具主体所提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玉成是否有权以安邦财险北分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经济补偿问题,从安邦财险北分、李玉成均认可真实性的《中国保监会关于对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接管的决定》《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对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延长接管期限的公告》来看,安邦财险于2019年5月向李玉成作出《薪酬调整通知书》时,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处于被接管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等措施。李玉成担任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副总经理,故安邦财险降低李玉成薪酬符合该项法律规定,李玉成无权据此以安邦财险北分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从调整后的工资金额来看,在2019年5月至同年8月20日的具体工资金额上,从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看,李玉成在2019年6月和8月存在缺勤,李玉成并未举证证明其缺勤存在合法事由。故综合来看,李玉成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工资存在差额,其亦无权以安邦财险北分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险北分无需支付李玉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工资67 992.59元;二、安邦财险北分无需支付李玉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194 646.2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安邦财险北分是否应支付李玉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工资67 992.59元;2.安邦财险北分是否应支付李玉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安邦财险北分是否应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工资。本案中,李玉成主张其系与安邦财险北分建立劳动关系,安邦财险出具的《薪酬调整通知书》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安邦财险与安邦财险北分系总分公司关系,安邦财险作为总公司向李玉成作出该通知,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于李玉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从安邦财险北分、李玉成均认可真实性的《中国保监会关于对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接管的决定》《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对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延长接管期限的公告》来看,安邦财险于2019年5月向李玉成作出《薪酬调整通知书》时,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处于被接管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等措施。李玉成担任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副总经理,故安邦财险降低李玉成薪酬符合该项法律规定。从调整后的工资金额来看,在2019年5月至同年8月20日的具体工资金额上,从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看,李玉成在2019年6月和8月存在缺勤,李玉成并未举证证明其缺勤存在合法事由。综合来看,李玉成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工资存在差额,故一审判决安邦财险北分无需支付李玉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工资67 992.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安邦财险北分是否应支付李玉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本案中,李玉成以安邦财险北分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享受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文所述,《薪酬调整通知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安邦财险北分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李玉成劳动报酬的情形,李玉成未举证证明安邦财险北分存在应依法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安邦财险北分无需支付李玉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
综上所述,李玉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玉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