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冠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怀,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董德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潘冠顶与被告李传军、董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冠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军、董德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冠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传军、董德兰共同偿还潘冠顶借款57600元,利息8124元(2020年3月7日至2021年7月7日,以月息1.5分计算为13824元,扣减已付利息5700元),合计65724元;诉讼费由李传军、董德兰负担。事实与理由:李传军与董德兰系夫妻,2020年3月,李传军与董德兰欠他人借款到期无力偿还,找到潘冠顶借款用于归还上述债务,潘冠顶出借钱款。后只偿还5700元利息,拖欠本息人65742元,经催要未果,潘冠顶诉至法院。 李传军庭后向本院陈述称,其与董德兰是夫妻,原来李传军借王志军的钱,潘冠顶是担保人,后来向潘冠顶借款40000元把钱还了,原借条销毁。好像是2017年,李传军和董德兰向潘冠顶出具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算出来17600元的利息,加上40000元一共打了57600元的借条。后来也偿还了部分钱款,抵的化肥,还有现金,但是没有收条,还多少钱也不清楚。
被告辩称
董德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潘冠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潘冠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1份(损毁部分系硫酸所致),证明李传军和董德兰向潘冠顶借款576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月息1.5分。
本院查明
潘冠顶所举证据,李传军、董德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潘冠顶与李传军、董德兰均认识,李传军向案外人借款,潘冠顶系担保人,后李传军向潘冠顶借款40000元将债务还清。2020年3月7日,双方经结算借款本息57600元(本金40000元,利息17600元),李传军、董德兰向潘冠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本人(借款人)李传军今……潘冠顶人民币(大写)伍万柒千陆佰元整,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为每月0.15%,全部本息于2020年12月31日一次还清。借款人:李传军董德兰……”。现双方因借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潘冠顶诉至法院。 庭审时,潘冠顶认可57600元以40000元为本金月息1.5分计算,另认可李传军于2020年5月份以复合肥等抵债3100元,2020年6月偿还600元,2021年2月8日偿还借款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传军、董德兰向潘冠顶借款40000元,截止2020年3月7日,双方结算利息17600元,庭后李传军称按月息2分结算利息17600元,未提供证据,故17600元应是双方按1.5分结算的利息。照此推算,李传军、董德兰是2017年9月27日向李传军借款40000元。借条中利息约定虽是“利息为每月0.15%”,李传军对于潘冠顶提出的月息1.5分未提出异议,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生活常理及双方此前结算的利息情况等因素,可见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5分。因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故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部分,适用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部分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李传军、董德兰出具的本金为576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双方结算的17600元利息,该17600元并未超过2017年9月27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数额,故576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潘冠顶诉请借款本金5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李传军、董德兰在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之和,而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的本息之和,则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潘冠顶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之和。照此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2017年9月27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利息为26264元,扣减已计入本金的17600元及李传军已偿还的5700元,李传军、董德兰还应偿还潘冠顶利息2964元(26264元-17600元-5700元),潘冠顶诉请利息8124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传军、董德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冠顶借款本金57600元、利息2964元,合计60564元; 二、驳回原告潘冠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原告潘冠顶负担25元,被告李传军、董德兰负担6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函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