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吴**强,男,汉族,住光山县商务中心区。

申请执行人:章成良,男,汉族,住光山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吴**强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光山县人民法院查明,2021年1月21日,该院(2020)豫152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章成良、付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强24万元。2021年4月27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22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21年5月14日,光山县法院作出(2021)豫1522执139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付萍在中国银行光山支行营业部的账户25×××95CNY0存款11069.92元,冻结期限为365天。另查明,异议人另欠张国莲20万元,光山县法院审理中作出(2020)豫1522民初1811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定于2020年10月31日前还清。2021年2月5日,光山法院作出(2020)豫1522执21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章成良在单位每月收益转入张国莲账户中;异议人妻子付萍患癌,长期需要医疗救治;其退休后,中国银行光山支行营业部的账户成了其生活医疗的保障。

一审法院认为

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在借款时使用一张确山县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0万元股权证(编号009-2)进行了质押,法院在执行时宜先行对质押权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时,依法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相应的强制措施。在质押权存在且没有处置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付萍生活来源银行帐号进行冻结,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主张,依法成立。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执行中作出的(2021)豫1522执139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付萍在中国银行光山支行营业部25×××95CNY0帐户的冻结。

请求情况

吴**强向本院复议称,一、光山县法院执行冻结的是被申请人付萍的存款,不是工资,工资也有还款的义务。二、申请人于2014年借款100万元,用自己房产和母亲房产及确山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0万元股权证进行抵押,被申请人在小额贷款公司聘用账务主管期间,私自偷出来抵押给我,此股权股金与二被申请人无任何关系,股权人潘宏平已报案处理,收回此证,不存在质押变现还款问题。请求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光山县人民法院执行经过与光山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程序是由当事人启动的,当事人的异议请求对当事人及法院都具有拘束力,法院应围绕异议请求进行审查。本案被执行人章成良、付萍以光山法院冻结其保证生存的唯一生活来源的工资卡,请求暂缓执行为由提出异议,光山县人民法院对上述请求没有审理,以应对质押权先行处置为由裁定撤销(2021)豫1522执139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付萍在中国银行光山支行营业部25×××95CNY0帐户的冻结没有事实依据,且审查时漏审当事人的异议请求,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光山县法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执异37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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