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市恒新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区金阳路东侧公园路南侧1幢。

法定代表人:栾信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湖强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八四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宋强,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市恒新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强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恒新基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崔伟,被告金湖强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合肥市恒新基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金湖强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343819.09元及违约金5948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起开展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购买铜丝等材料。2020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金湖强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铜丝、锡丝等材料,并对具体规格、单价、数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计金额为2974400元;合同还约定预付款为350000元,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需承担本合同全款的20%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43819.09元,被告向原告陆续供应了部分货物,原告也支付了当次货款。2020年6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订单,被告均不能按时足额发货,截至目前,被告所发货物总量尚不足合同约定的30%。为此,原告曾于2021年3月21日具函告知被告,但被告仍拖延供货,拒不履行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金湖强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其他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是事实,但因案涉合同的货物涨价过高,导致被告无法供货。被告曾与原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在价格高时少供应货物,在价格低时多供应货物或者分两个月退还预付款。关于违约金希望能与原告进行协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金湖强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不同规格的铜丝和锡丝,合同总金额为29744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50000元整,截止最后一批货款,扣除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违约责任为合同期间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承担此合同全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43819.09元。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送订单,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供应足额的货物,被告只向原告供应货物19978.1kg,货物总金额为828975.74元,该部分货款原告也已经全额支付给被告。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金湖强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并确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43819.09元,以及支付按照剩余合同价款20%计算的违约金即429084.85元[(2974400元-828975.74元)×2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恒新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强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金湖强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6月23日解除。因原、被告双方对返还预付款343819.09元以及支付违约金429084.85元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合肥市恒新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强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金湖强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于2021年6月23日解除。

二、被告金湖强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市恒新基电子有限公司预付款343819.09元以及违约金429084.85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市恒新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4元,减半收取190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52元。由原告合肥市恒新基电子有限公司承担807元,被告金湖强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3245元。

原告合肥市恒新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金湖强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交纳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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