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麦睿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上海盈合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 被告:江苏小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彭大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丹,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上海麦睿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睿斯公司)、江苏小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被告麦睿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被告小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大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麦睿斯公司、小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判令被告麦睿斯公司、小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事实和理由:宝时得集团成立于1994年,是一家集电动工具研发、制造、营销于一体的国际知名电动工具跨国公司,在国际、国内电动工具市场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宝时得公司隶属于宝时得集团,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8月12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发现南宁市聚惠五金机电经营部销售一款印有“麦思德”、“江苏小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电钻产品,该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认为,“麦思德”商标所有权人为被告麦睿斯公司,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两被告共同生产,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麦睿斯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麦睿斯公司制造、销售,产品上的“麦思德”商标系由被告小虎公司盗用,麦睿斯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小虎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小虎公司制造,小虎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专利权人为原告。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专利图片显示,电钻产品由电钻本体和手柄组成,整体近似“7”字枪形。电钻本体位于水平方向,大致由多个粗细不同的圆柱体组成,前端为多个表面有密集防滑条的扭矩调节部件,顶部居中有长条形的转速挡切换旋钮位于凸起的倒圆角长方框内,两侧均有长方形标识部,后端圆周上排列有多个椭圆形散热孔。本体下方设有与其呈钝角连接的手柄;手柄整体类似圆柱体,上端设有推杆,前端设有按钮,按钮下方为3条平行防滑凸纹,两侧设计有不规则几何图形;手柄下方连接有电池包,电池包为与手柄粗细基本一致的短柱体,与手柄呈“几”字形连接,“几”字形下方有长方形的电池开启按钮,按钮表面有三道横向防滑槽。 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2月28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与原告指派的人员于次月2日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灵秀路南宁东博国际五金机电城对面,在一家店名显示为“聚惠五金机电”的商店购买了手电钻两台,微信支付价款320元。卖家出具的销售清单中载明,麦思德电钻单价为170元、闻鸣电钻单价为15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内含两个电钻产品,其中一个产品外包装盒印有“麦思德”商标及“小虎科技源于德国”“江苏小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原告指控该产品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上粘贴的标识中亦载有“麦思德”商标及“小虎科技源于德国”字样。产品由电钻本体和手柄组成,整体近似“7”字枪形。电钻本体位于水平方向,大致由多个粗细不同的圆柱体组成,本位下方设有与其呈钝角连接的手柄,手柄下方连接有电池包。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两被告则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差异:一是涉案专利手柄系均匀圆柱体,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上细下粗的柱体;二是涉案专利电池上端呈几字形,被控侵权产品电池上端并非几字形。 另查明,被告麦睿斯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转口贸易、区内企业间的贸易及代理,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及商务咨询服务,五金交电、机械设备、照明器材、厨房设备、陶瓷制品、塑料制品、玻璃仪器、化妆品的销售,食品经营等。“麦思德”商标申请人为被告麦睿斯公司,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手电钻、电动螺丝刀等。 上海麦睿斯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麦睿斯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高志会、姚神会系上海麦睿斯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员工。高志会于2018年12月17日于淘宝网卖家昵称为“中兴电动工具店8”的店铺购买了“麦思德双速锂电钻充电钻手枪钻多功能家用电动螺丝刀电起子26V”产品一件,实付款199元。姚神会于2018年12月24日向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被告小虎公司,投诉内容为:1.本人于淘宝网店“中兴电动工具商行”购买一台麦思德电钻,其生产商为江苏小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包装宣称源自德国(虚假宣传);2.小虎科技涉嫌仿冒麦思德品牌,其公司并未注册其品牌;3.其公司注册麦斯德品牌为机械,并没有注册电动螺丝刀商标;4.产品充电器不符合国家CCC标准,没有使用其国家标准安全产品对人身财产会产生严重安全。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前述投诉后,于2019年2月21日反馈,因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企业,决定终止调解。后姚神会于2019年3月12日再次发起投诉。 被告麦睿斯公司提供的前述2018年12月17日购买的电钻产品,外包装盒印有“麦斯德”商标及“小虎科技源于德国”字样,产品上粘贴的标识中印有“麦思德”商标及“小虎科技源于德国”字样,产品所附说明书中印有“江苏小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产品与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两者在电钻本体部分设计相同,在手柄下部设计存在差异。 被告小虎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研发,机电设备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麦斯德”商标注册人为被告小虎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气体液化设备、交流发电机,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至2029年8月20日。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700元,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万元、调查费5,000元、公证费700元、差旅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48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52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61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12769号公证书、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麦睿斯公司提供的12315投诉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员工社保缴纳证明、产品实物,被告小虎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小虎公司提供的专利文件,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小虎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虽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差异,但并不足以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小虎公司制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0号“电钻”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电钻,属于相同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由电钻本体和手柄组成,整体近似“7”字枪形,电钻本体前端为多个表面有密集防滑条的扭矩调节部件,顶部居中设计有转速挡切换旋钮,两侧设有长方形标识部,手柄与本体呈钝角连接,手柄整体类似圆柱体,上端设有推杆,前端设有按钮,按钮下方设计有平行防滑凸纹,两侧设计有不规则几何图形,手柄下方连接有电池包。也即两者在整体形状以及配件的形状和布局方面均基本一致,两者差异主要在于电钻本体最前端的扭矩调节部件条纹密度不同、电钻本体后端是否设有散热孔不同、手柄上部是否小幅向内收缩不同、电池组件上部形状不同。对此,本院认为,前述差异均较为细微,且处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不易被观察到,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足以区分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综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两被告则主张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首先,关于被告麦睿斯公司。原告主张被告麦睿斯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依据系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被告麦睿斯公司的“麦思德”商标,而被告麦睿斯公司反驳前述主张提供的证据包括购买产品订单、产品实物、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单。结合被告麦睿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前,被告麦睿斯公司已就小虎公司涉嫌仿冒其麦思德商标的电钻产品提起了投诉,在此情况下,原告仅以被控侵权产品印有麦思德商标主张被告麦睿斯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小虎公司。一则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被告小虎公司的企业名称;二则麦睿斯公司提供的电钻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小虎公司注册的麦斯德商标,产品上同时标有麦思德商标和小虎公司企业名称,该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类似;三则小虎公司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小虎公司制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小虎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该诉请系停止侵权项下内容,被告小虎公司处如有侵权产品库存和专用制造模具,则应予销毁,在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时,本院无需再对该诉请予以另行判决。关于经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小虎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没有许可费作为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对此可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根据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小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江苏小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江苏小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江苏小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27元,被告江苏小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陈瑶瑶 人民陪审员 陆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陈 兵 书 记 员 陈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