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霜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委托代理人:周国荣,系原告彭霜莲丈夫。
被告:廖继红,女,****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霜莲诉被告廖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霜莲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霜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555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8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5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7万元给被告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以现金方式全额向被告提供了该款项,被告却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2018年10月5日被告廖继红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廖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彭霜莲与被告廖继红是街坊邻居,被告因缺乏资金,借用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使用,该信用卡的额度为37000元。2018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廖继红身份证号(45××××)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彭霜莲身份证号(45××××)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整(叁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5日,借款人现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上述借款,出借人彭霜莲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全部由借款人廖继红承担。特立此据,借款人:廖继红,2018年10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信用卡收回,并陆续将透资的37000元予以偿还。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另通过本院与被告廖继红短信沟通,被告对向原告借款一事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廖继红借用原告彭霜莲的信用卡使用,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37000元。2018年10月5日原告收回信用卡时,信用卡已经透支37000多元,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7000元的借条一份,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的法律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5日至2020年1月5日的利息5550元可否支持的问题。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0月5日前偿还该笔借款,但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559.61元(37000×6%÷365×9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廖继红偿还原告彭霜莲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利息559.61元;
二、驳回原告彭霜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廖继红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回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