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2811982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常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2811984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韦与被告李奎关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红、吕常占、被告李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一、判决位于瓦房店市(不动产登记证号:辽(2017)大连瓦房店市不动产权第0900X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2月1日结婚,二人于2017年1月23日上午离婚。离婚后当日下午与大连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瓦房店市建筑面积127.93平方米房屋一处。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14873元,剩余房款5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完成支付。上述首付款为原告母亲赵玉红支付,办理购房手续登记至原告名下。2017年2月22日原告就案涉房屋办理商业贷款,贷款额度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由原告及其母亲赵玉红偿还至今。2017年4月10日案涉房屋颁发不动产登记证,不动产登记证号:辽(2017)大连瓦房店市不动产权第0900XXXX号。上述房屋因权属问题发生争议,与被告沟通未果,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位于瓦房店市(不动产登记证号:辽(2017)大连瓦房店市不动产权第0900X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完全属实,被告与原告系2014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只是因原告为了在日本办理签证等事宜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离婚,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这期间虽然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是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着夫妻关系享有的相应权利义务,双方也处于同居状态,鉴于此,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又进行了复婚登记,直至2017年1月23日。关于案涉房屋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时隐瞒了相关事实,就是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问题,原告诉状中称首付款为原告母亲赵玉红支付,这不是一个确定的文字表述,原告隐瞒了支付首付款是由原告的母亲代为交付,款项的来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告隐瞒了事实,被告向法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通过律师调查部分查实了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12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的母亲赵玉红的银行卡中转款10万元,这个事实说明该款项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余的首付款项也应由原告继续向法庭提交款项来源的证据,如果原告拒绝提交余下的114873元款项的来源,那么被告将继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来调取原告以及原告母亲赵玉红有关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情况,以还原该款项的真实所有人情况。最后,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申请调查令所显示的证据可得出的结论是案涉房屋是由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首付款7万元、于2016年12月12日首付款144873元,这两笔款项的交付均属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这个前提下,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后续所取得的房屋产权证,足以说明房屋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应认定为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通过被告的银行卡刷取了3万余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梁韦与被告李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月23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显示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无财产,婚后无房产,婚后无债权债务。
2017年1月23日,原告梁韦作为买受人与大连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瓦房店市建筑面积127.93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价款714873元。买受人支付首付款214873元,剩余房款5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7年2月22日,原告梁韦作为借款人、大连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购买的房产位于岭东办事处东长春,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至2042年2月23日。
原告梁韦于2017年4月10日取得岭东办事处东长春路不动产权证,权证号为辽(2017)大连瓦房店市不动产权第0900XXXX号。
原告提供销售交款通知书显示,案涉房产认购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第一次于2016年11月3日交款7万元,为原告母亲赵玉红通过农商行账户刷卡支付;第二次于2016年12月12日交款144873元,为原告母亲赵玉红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刷卡支付;两次交款214873元,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中约定的首付款214873元。
原告并申请证人王春、黄丽颖出庭作证。证人黄春陈述其在2016年4月入职大连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售楼员,2017年5月离职,案涉房屋买卖手续系其作为售楼员办理的业务,前期业务是原告梁韦的母亲代梁韦办理的,首付款是原告母亲刷卡交付的;2017年1月23日下午1点半到两点左右,梁韦本人带着离婚证到售楼处签的合同,从商谈房屋购买到办理贷款,被告李奎从来没有到场过。证人黄丽颖陈述其于2014年5月入职大连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任销售经理,案涉买房事宜前期是由原告母亲赵玉红去办理的,2017年1月23日下午1点40左右签的合同,从商谈房屋购买到签订合同办理商品房贷款,都没有见过被告。
另查,被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查询原告梁韦银行账户显示,原告梁韦通过其尾号为3922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6年12月10日向其母亲赵玉红转款5万元,于2016年12月11日向其母亲赵玉红转款5万元。
再查,庭审中被告再次申请律师调查令请求查询赵玉红账户及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1月23日与梁韦交易明细情况。被告辩解赵玉红中国银行流水2014年11月24日存40万日元、2015年2月至10月陆续存入几笔日元均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提供书面证据,双方均认可双方系2014年8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5日离婚,于2016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2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显示婚后无财产、无房产;证人王春、黄丽颖均证实从商谈房屋购买到签订合同办理商品房贷款,都没有见过被告李奎,前期业务是原告梁韦的母亲代梁韦办理的;证人王春作为具体接待的售楼人员并证实2017年1月23日下午1点半到两点左右,梁韦本人带着离婚证到售楼处签的合同。首付款系原告母亲出资交付。原告梁韦并于2017年4月10日取得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证,结合证人证言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能够确认案涉位于瓦房店市建筑面积127.93平方米房屋(不动产登记证号:辽(2017)大连瓦房店市不动产权第0900XXXX号)属原告梁韦所有。
被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查询原告梁韦银行账户显示,原告梁韦通过其尾号为3922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6年12月10日向其母亲赵玉红转款5万元,于2016年12月11日向其母亲赵玉红转款5万元。从原告提供销售交款通知书显示,2016年12月12日由原告母亲赵玉红代原告交纳案涉房产首付款144873元,该次交款时间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然交款是由原告母亲账户款项交纳,但原告在交款前两天分两次向其母亲转款共10万元,故该10万元款项应确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梁韦用共同财产交纳房屋首付款,案涉房屋属原告梁韦所有,原告梁韦应予返还被告李奎5万元,对原告主张该款项系用于日常生活他用不予采信。
被告辩解赵玉红中国银行流水2014年11月24日存40万日元、2015年2月至10月陆续存入几笔日元均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纳。首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2014年12月5日离婚,2016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至10月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玉红账户名下存款属于其合法存款,被告无任何充分证据主张该期间存款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其次,赵玉红账户2014年11月24日存40万日元虽在原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距原告买房时间即2017年1月相隔甚远,赵玉红账户名下存款属于其合法存款,且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赵玉红账户存款属于原被告所有。
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被告举证支付宝的客服电话拟证明原告透支被告信用卡及未实际购买相应物品系双方婚内财产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已于2017年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故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原告梁韦名下位于瓦房店市建筑面积127.93平方米房屋(不动产登记证号:辽(2017)大连瓦房店市不动产权第0900XXXX号)归原告梁韦所有。
二、原告梁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被告李奎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原告梁韦已预交,由被告李奎负担9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梁韦负担1050元,应予退还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