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雷建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洪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雷建康因与被申请人朱洪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建康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对8月6日以后的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出租人雷建康未及时进行维修,致承租人朱洪亮无法正常作业的”基本事实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2020年9月29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错误。朱洪亮已经完成了施工任务,设备不存在无法正常作业的现象,即便出现故障,因朱洪亮“承诺”在先,其应当自行承担维修任务。2.原审认定合同解除时间错误,本案中雷建康多次催要,朱洪亮仍不支付租赁费以及归还租赁设备,符合法定解除条件。3.“因旋钻挖机坏延长至8月5日,如有钻机坏和工程干不完,8月6日以后朱洪亮每天支付租金7,000元”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朱洪亮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4.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在判决的陈述部分改变了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内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二审裁判处理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雷建康与被申请人朱洪亮对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已协商一致且履行完毕。对于2020年8月6日以后双方产生的争议,因履行《旋钻挖机租赁合同》,朱洪亮向雷建康支付的358,000元中包含40,000元押金,故二审法院将朱洪亮要求返还的40,000元押金折抵将租赁物拉回乌鲁木齐市的运费更符合实际情况。雷建康主张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因拉回旋钻挖机产生的维修费用、运输费用及因维修产生的住宿费用,因上述费用均产生在二审判决之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雷建康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雷建康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