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省临沂市沂河**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侧临沂软件园,组织机构代码证。

主要负责人:王焕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伟,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省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3。

法定代理人:蔡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省广平县双庙乡胜营村人,公民身份号码1321271***********。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战军,男,成年,汉,住山**省荣成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住所地山**省威海市荣成市博爱街**号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主要负责人:张启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开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省滑县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品通物,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绿洲路**号绿洲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刘华齐,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住所地河**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配楼**层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顺,住所地山**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老屯社区街道北老屯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连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巨野县,住所地山**省巨野县城新华路**号县城新华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任宪银,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住所地山**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号丹区道碑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主要负责人:李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省巨野县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住所地河**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号楼**楼**层广场6号楼南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翟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住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大街**号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住所地河**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滏临**大街**号邯郸市峰峰矿区滏临南大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30805659-6。

主要负责人:陈川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龙,男,****年**月**日出生,,住河**省魏县河北省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明,男,****年**月**日出生,住山**省临沂市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轲,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海霞、赵某1、赵某2、赵某3、张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荣成公司”)、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峰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征运输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临沂市罗庄区顺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运输公司”)、山东省巨野县金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通运输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公司”)、李国明、李庆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公司”)、赵龙、闫开展、河南品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通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7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人寿保险临沂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本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赵怀润并未受伤,其死亡原因系受害人下车后被杨景军驾驶的鲁K×××××/鲁KD7**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碰撞致死,并非被上诉人于生峰驾驶的鲁Q×××××/鲁QSD**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与受害人赵怀润碰撞死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即使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死亡时位于车下,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应认定本次事故所有车辆承担均等责任,即交强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20%责任比例计算每辆车的赔偿金额。第三,即使法院维持责任比例的认定,也应扣除其他无责方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第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超出了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海霞、赵某1、赵某2、赵某3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抚养费应当支持。赵红艳是××人,无劳动能力,抚养费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中保荣成公司辩称,受害人刘国伟在发生事故后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存在过错。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系本次事故中最后一辆肇事车,事故发生时,前方车辆均未设置警示标志、开启指示灯,导致我方车辆无法辨认路况。请求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国明辩称,当时事故发生时,第一辆车低速行驶,我方车辆与其相撞,相撞后我方设置了安全警示标注,已采取了安全措施,后车相撞后导致安全警示标志无法查找。事故现场混乱导致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而一审法院关于我方责任认定缺乏相应的依据,我方的警示标志是无法查找而非没有设置。其他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状。

被上诉人人保菏泽公司辩称,李从秀驾驶的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对刘国伟的死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龙辩称,一、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追尾撞击到正常行驶的我方车辆尾部,此后上诉人所承保车辆未依法采取相关警示措施,导致连环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且所有车辆均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发生了碰撞,故此,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所提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问题应由上诉人另案解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闫开展、品通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征运输公司辩称,首先,赵龙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我公司与该车之间系买卖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应首先由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应由车辆买受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我公司已经车辆转让并交付实际车主,我公司不支配、不管理该车辆,不从车辆营运中收益,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庆强、张战军、亚太保险公司、顺康运输公司、金利通运输公司、万合集团公司、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未作答辩。一审原告诉称 蔡海霞、赵某1、赵某2、赵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张战军、中保荣成公司、品通物流公司、闫开展、人寿保险郑州公司、顺康运输公司、人寿保险临沂公司、金利通运输公司、人保菏泽公司、李庆强、亚太保险公司、万合集团公司、赵龙、华征运输公司、李国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0952元;2、诉讼费用由张战军、中保荣成公司、品通物流公司、闫开展、人寿保险郑州公司、顺康运输公司、人寿保险临沂公司、金利通运输公司、人保菏泽公司、李庆强、亚太保险公司、万合集团公司、赵龙、华征运输公司、李国明负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3时17分许,于生峰驾驶鲁Q×××××/鲁QSD**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沿日兰高速公路在该公路51KM+600M处,与前方赵怀润驾驶的冀D×××××/冀D5H**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刘国伟驾驶豫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该地点,该车左侧与鲁Q×××××/鲁QSD**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右侧发生碰撞,赵怀润、刘国伟下车后位于行车道内。李从秀驾驶鲁R×××××/鲁R7K**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该地点向右转向避让鲁Q×××××/鲁QSD**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杨景军驾驶鲁K×××××/鲁KD7**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与赵怀润、刘国伟接触碰撞,其左前侧及左侧与鲁Q×××××/鲁QSD**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后部及右侧接触碰撞,碰撞后该车右侧又与鲁R×××××/鲁R7K**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左前侧碰撞。该事故造成赵怀润、刘国伟死亡,豫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等车辆受损。

鲁K×××××号牌车在中保荣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鲁Q×××××号牌车在人寿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鲁R×××××号牌车在人保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冀D×××××/冀D5H**挂号牌车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冀D×××××号牌车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豫A×××××号牌车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

鲁K×××××/鲁KD7**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张战军,其雇佣杨景军驾驶车辆。鲁Q×××××/鲁QSD**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顺康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李国明主张其系该车实际车主,并雇佣于生峰驾驶车辆。豫A×××××号牌车登记在品通物流公司名下经营,闫开展主张其系该车实际车主,并雇佣刘国伟驾驶车辆。鲁R×××××/鲁R7K**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金利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李庆强主张其系该车实际车主,其雇佣李从秀驾驶车辆。冀D×××××/冀D5H**挂号牌车登记在华征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主张已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赵龙。

蔡海霞系赵怀润之妻,赵某1、赵某2、赵某3系赵怀润子女。赵某3肢体××三级,持有××证。

蔡海霞等主张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0元;3、丧葬费2623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2282元;5、精神损失费50000元;6、交通费3000元,共计910952元。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于生峰驾驶鲁Q×××××/鲁QSD**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与赵怀润驾驶的冀D×××××/冀D5H**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刘国伟驾驶的豫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李从秀驾驶的鲁R×××××/鲁R7K**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杨景军驾驶的鲁K×××××/鲁KD7**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怀润、刘国伟死亡,上述各车辆受损,该事故事实属实。蔡海霞、赵某1、赵某2、赵某3作为赵怀润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责任人给予赔偿。于生峰驾驶车辆与赵怀润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警示后车及时避让,导致发生连环相撞,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杨景军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谨慎驾驶导致与赵怀润、刘国伟及鲁Q×××××/鲁QSD**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鲁R×××××/鲁R7K**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赵怀润在其车辆发生碰撞后未注意安全及时避险、站在行车道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于生峰承担30%事故损失,杨景军承担60%事故损失,赵怀润对自身的损失承担10%。虽然发生连环相撞事故,但其他驾驶人对赵怀润的死亡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蔡海霞、赵某1、赵某2、赵某3的损失首先由中保荣成公司、人寿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款由中保荣成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由人寿保险临沂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蔡海霞一方负担10%。杨景军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张战军承担。赵某3虽提交××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情况,其据此要求赔偿其生活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下列损失列入蔡海霞一方损失范围:1、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20年,共计6309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蔡海霞、赵某1、赵某2、赵某3要求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19854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某3:19854元(19854元/年×2年÷2),赵某149635元(19854元/年×5年÷2),赵某2119124元(19854元/年×12年÷2),上述费用列入死亡赔偿金中;3、丧葬费,原告主张2623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按照3人、3天、80元/天计算,共计720元;5、精神损失费,酌定9000元;6、交通费,酌定2000元。上列各项共计857463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蔡海霞、赵某1、赵某2、赵某3的上述损失由中保荣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死亡赔偿金共计55000元,由人寿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死亡赔偿金共计55000元;余款747463元,由中保荣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8477.80元(747463元×60%),由人寿保险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4238.90元(747463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保荣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蔡海霞、赵某1、赵某2、赵某3各项损失55000元;二、中保荣成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蔡海霞、赵某1、赵某2、赵某3各项损失448477.80元;三、人寿保险临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蔡海霞、赵某1、赵某2、赵某3各项损失55000元;四、人寿保险临沂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蔡海霞、赵某1、赵某2、赵某3各项损失224238.90元;五、驳回蔡海霞、赵某1、赵某2、赵某3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0元,由张战军负担1175元,由中保荣成公司负担8027元,由李国明、顺康运输公司负担1175元,由人寿保险临沂公司负担2533元。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蔡海霞、赵某1、赵某2、赵某3提交赵某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证原件一份以及原审卷宗××照片,用以证明赵某3系××人员的事实。

上诉人人寿保险临沂公司质证认为,对××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且成年后仍需要被抚养。被上诉人赵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被上诉人赵某3并未提起上诉。故此其被抚养生活费不应当列入二审审理范围。

被上诉人中保荣成公司、李国明、人保菏泽公司、闫开展、品通物流公司、华征运输公司质证同被上诉人赵龙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李庆强、张战军、亚太保险公司、顺康运输公司、金利通运输公司、万合集团公司、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未予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生峰驾驶鲁Q×××××/鲁QSD**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与赵怀润驾驶的冀D×××××/冀D5H**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刘国伟驾驶的豫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李从秀驾驶的鲁R×××××/鲁R7K**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杨景军驾驶的鲁K×××××/鲁KD7**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怀润、刘国伟死亡,上述各车辆受损。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虽然造成受害人赵怀润死亡系因杨景军驾驶车辆的直接撞击,但是于生峰与受害人赵怀润驾驶车辆追尾亦是整个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且于生峰在追尾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警示后车及时避让,导致发生连环相撞,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认定无法分清事故责任,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交警部门勘验检查情况、案件调查情况,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因于生峰未采取有效警示措施、杨景军在道路上行使未注意观察、谨慎驾驶导致与赵怀润、刘国伟及鲁Q×××××/鲁QSD**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鲁R×××××/鲁R7K**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赵怀润在其车辆发生碰撞后未注意安全及时避险、站在行车道上,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共同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故一审酌定于生峰承担30%事故损失,杨景军承担60%事故损失,赵怀润对自身的损失承担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怀润驾驶的冀D×××××/冀D5H**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李从秀驾驶的RL1126/鲁R7K**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与最后造成刘国伟的死亡的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未要求上述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人寿保险临沂公司关于本次事故所有车辆承担均等责任以及扣除无责任赔偿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鲁Q×××××号牌车在人寿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人寿保险临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蔡海霞、赵某1、赵某2、赵某3要求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两年,赵某3、赵某1、赵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854元(19854元/年×2年÷2),后三年,赵某1、赵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781元(19854元/年×3年÷2),再七年,赵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489元(19854元/年×7年÷2),上述费用共计119124元列入死亡赔偿金中。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结合一审认定的其他费用,具体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50024元(630900元+119124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72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列各项共计78797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蔡海霞、赵某1、赵某2、赵某3的上述损失由中保荣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死亡赔偿金共计55000元,由人寿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死亡赔偿金共计55000元;余款677974元,由中保荣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6784.40元(677974元×60%),由人寿保险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3392.20元(677974元×30%)。

李国明关于于生峰已在事故发生后设置警示标志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本院不予处理。人保菏泽公司、华征运输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本案一审判决并未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临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7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7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蔡海霞、赵某1、赵某2、赵某3各项损失406784.40元”;

三、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714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蔡海霞、赵某1、赵某2、赵某3各项损失203392.20元。

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167元,由被上诉人蔡海霞、赵某1、赵某2、赵某3负担17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义宽

审判员  王春燕

审判员  刘玉玉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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