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原鑫延原商行,住所地:陕西省三原县XX街XX道XX村XX环XX市场北门对面。

经营人:刘一博,男,汉族,1987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70902205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原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110050012。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原鑫延原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党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原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三原鑫延原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了价值4800元的啤酒,并出具了一张欠条,买卖关系已经形成。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后期换货是等价进行,欠款金额没有变化,欠条也没有更换。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将没有卖完的啤酒拉回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如果将啤酒拉回应收回欠条,重新结算。

被上诉人辩称

党晨辩称,啤酒没有卖出多少,剩余的上诉人已拉回去了,欠条忘了收回。如果他欠上诉人的钱,为什么两年后才索要。

三原鑫延原商行一审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酒水饮料等,原告为拓展销售市场,无偿向经营餐饮的个体户提供酒水展柜及酒水饮料的试卖,2019年3月,原告试卖期间向被告经营的烧烤店提供展柜和青岛啤酒100箱,同时被告写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三原鑫延原商行啤酒商品名称青岛干啤,数量100箱,单价48元,合计人民币肆仟捌佰元(小写4800元),”签署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随后半年时间被告因生意不景气,于2019年9月停止经营。后原告以被告写具的欠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元。审理中,被告称原告销售员已于2019年8月期间撤走展柜及拉走剩余的90箱啤酒。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试卖的啤酒每三个月换一次新货,新换的啤酒未拉走。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未能达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销售酒水饮料的个体户,其向被告供应酒水的行为是试用期间的买卖行为,双方并未建立正式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写具的欠条只是收到货物的凭证,不能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在试卖期间的销售数量及剩余数量,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原告以此欠条为依据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三原鑫延原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过程中,三原鑫延原商行申请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给党晨及其合伙人处放了100箱啤酒,后来换了两次货。

党晨质证称,他只知道换了一次货。上诉人将展柜拉走了,给他退了500元押金。

党晨申请证人雷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啤酒没有卖完,他和党晨停业时,上诉人拉走了啤酒和展柜,退还500元押金。

三原鑫延原商行对雷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辩称三原鑫延原商行没有投放展柜。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张某甲陈述向党晨及其合伙人处投放了100箱啤酒与欠条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换货次数,双方有争议,党晨只承认更换了一次,三原鑫延原商行没有提交更有力的证据,故认定更换货物一次。对党晨提交的证人雷某某述称,啤酒没有卖完,上诉人连同展柜拉走了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鑫延原商行在向党晨的烧烤店投放啤酒时,党晨向三原鑫延原商行书写了欠条。党晨主张啤酒没有卖完,被三原鑫延原商行拉走了。如果确有其事,按照一般人的通常做法,党晨要么从三原鑫延原商行收回欠条,要么让对方出具收条,但党晨既没有收回欠条,也没有让对方出具收条,此举不合常理。就党晨提交的证人张某乙、雷某某的证言,由于张某乙是党晨的雇员,张某乙在作证时承认自己不知道具体是谁拉走了啤酒;雷某某与党晨是合伙关系,雷某某也承认青岛啤酒在党晨的烧烤店中有两个供货商,雷某某没有讲清楚具体是谁拉走了三原鑫延原商行的啤酒。两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三原鑫延原商行拉走剩余啤酒。故党晨应按照欠条中的金额向三原鑫延原商行给付货款4800元。

就党晨提到三原鑫延原商行两年后才索要货款的问题。首先,党晨2019年9月停业,三原鑫延原商行于2021年4月起诉,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其次,虽然三原鑫延原商行一年多之后才起诉,但起诉时间本身不能说明债务存在与否。当事人什么时间起诉,取决于证据采集、时间安排等多种因素。故对党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三原鑫延原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党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三原鑫延原商行货款4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党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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