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郭六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兰军与被告郭六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郭六良支付原告兰军等劳动报酬80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支付后由兰军分发其他人。2021年2月3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六良支付原告误工费、路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份,与被告郭六良系雇佣关系,李连海、杜桥成、温金生、李喜成、李秋平、黄方只、郜具林、黄臭只九人为被告鼎源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院墙基础,约定报酬50元一立方结算,完工后经被告郭六良验收结算,共欠九人劳动报酬8010元,并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次日中午前结算,后来原告前去要工资,被告也承认,原告现场有录音为证,另有现场验收结算照片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兰军在起诉状中自认劳动报酬8010元包含兰军和李连海、杜桥成、温金生、李喜成、李秋平、黄方只、郜具林、黄臭只等九人工资,截止到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鹤壁集法庭开庭前,原告兰军并未提交其已向其他人垫付工资的证据或李连海、杜桥成、温金生、李喜成、李秋平、黄方只、郜具林、黄臭只已将债权转让的证据,原告兰军以其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郭六良支付劳动报酬80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兰军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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