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谷县侯城乡孟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谷县侯城乡孟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石庆鹏,男,该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宇,女,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住所地:太谷县太洛路七五三道口。
投资人:王文彪,男,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锐,男,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太谷县侯城乡孟家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县侯城乡孟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庆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宇,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投资人王文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谷县侯城乡孟家庄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土地21.45亩的使用费344680元,及支付从欠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约定乙方租用土地18.09亩,自2006年1月1日至2036年1月1日止,每年支付土地使用金2000元/亩/年,共计年租金36180元。被告已欠交土地使用金多年,共计197080元,且因该合同条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属于无效合同。同时被告超占原告土地3.36亩,2014年被告同意超占部分按照5000元/亩/年标准支付,因此对于其超占部分应当支付1476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函确认合同无效且要求支付土地使用费,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集体利益,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辩称,1.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无效,没有法定的事实与理由。土地使用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签名盖章予以确认,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答辩人有权在诉争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合同期满后建筑物由原告折价购买。答辩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向太谷县人民政府申请工业用地并批准。答辩人在诉争土地上兴建了房屋,依法申领了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2.答辩人使用土地面积为18.09亩,这是双方认可且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称超占部分答辩人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答辩人超占土地3.36亩的事实不存在,也没有答应超占部分按照5000元/亩的标准支付超占费用。原告主张答辩人尚欠土地使用费197080元没有依据。截止2013年12月31日,答辩人尚欠原告土地使用费72440元,这是实际所欠费用并且双方认可,在原告的往来账目中也有记载。除答辩人所欠土地使用费72440元外,原告还收取答辩人不合理费用17416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折抵答四年零九个月的土地使用费,相当于答辩人已经将土地使用费交纳至2018年9月。因原告对多收取答辩人174160元的事实不予处理,导致答辩人没有支付原告2018年10月以后土地使用费。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土地使用合同、测绘图、收款收据、催告函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立项申请、诉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租用原告东至铁路长90米,南至大邢线长160米,西至108国道长54米,北至田间道路长175米共计18.09亩的土地,其中5.43亩土地由被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双方约定:土地使用年限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36年1月1日止共计30年,租金为每亩每年2000元,即每年共计3618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实际占用面积为21.45亩。2006年至2019年间,被告共支付原告18.09亩土地的租赁费309440元,尚欠197080元;超占的3.36亩土地被告在2014年承诺按每亩每年5000元支付租赁费,共计147600元,现被告欠付原告344680元;且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被告称,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土地租赁费为72440元,但2014年1月1日上午,在时任原告村委主任杨利春的逼迫下,被告已经缴纳了欠付费用72440元,同时又向原告缴纳了其他不合理费用174160元,该笔费用应算作土地租赁费,故其土地租赁费现已支付至2018年9月。对超占土地3.36亩及按每亩每年5000元标准支付超占部分租赁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及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但双方因合同续签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未能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36年1月1日,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该合同二十年以内的部分,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占土地3.36亩及该部分土地租赁费:被告对超占面积及每亩每年5000元土地租赁费不予认可,双方对该3.36亩土地是否占用、租赁费用、占用面积等各执一词,且双方在《土地使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土地面积为18.09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应待土地是否占用、占用面积、占用费用等问题确认后另行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的18.09亩土地租赁费19708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支付的174160元能否折抵为2013年12月以后的土地租赁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村委2014年1月11日为其出具的收据,该174160中包含违约金41560元、超占土地后2006年-2013年补偿金87600元、赞助费45000元,合同中双方确实约定了违约责任,且被告也认可其存在欠费的违约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将违约金41560元折抵租金的主张难以支持。关于赞助费抵顶租赁费问题,原告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付款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被告付款时亦未对上述费用折抵租金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折抵主张难以支持。关于超占土地补偿金87600元宜随同上述3.36亩一并解决,本案不宜处理,故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应按原告所述的197080元予以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作约定,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8条、第1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超出二十年部分无效。
二、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谷县侯城乡孟家庄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欠费197080元。
三、驳回原告太谷县侯城乡孟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原告太谷县侯城乡孟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385元,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