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荆州市永德信购物广场,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碧波街。

投资人:唐军桥。

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荆州市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周洋与被告荆州市永德信购物广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洋、被告荆州市永德信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张贤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一提鸡蛋,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7日,常温保质期45天,原告购买当天已过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元;2、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荆州市永德信购物广场辩称:涉案商品的销售商是荆州开发区永汇超市三湾路店,该店系经营者陈红艳投资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唐军桥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它们是二个独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账单收款人是被告,商品说明是永汇易购三湾店,实际是荆州开发区永汇超市三湾路店借用了被告的收费系统。被告不存在明知是过期商品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销售的行为,即使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也无证据证实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主张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明知是过期商品而在同一时间分二次连续购买,且二次购买时间相差半分钟,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洋2020年11月27日购买毛氏土鸡蛋一提,账单详情记载:荆州市永德信购物广场、13元交易成功、付款方式:余额宝、商品说明:永汇易购三湾店、创建时间:2020-11-2714:33。该商品包装注明保质期:常温45天、包装日期:2020年10月7日。原告称该商品在其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认为被告荆州市永德信购物广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过期商品,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原告周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否为被告荆州市永德信购物广场?原告购买行为发生的地点位于荆州××××号,该店营业执照的登记名称为荆州开发区永汇超市三湾路店(以下简称“三湾路店”),原告提交的购物账单详情上载明的收款方为被告,商品说明注明“永汇易购三湾店”。经查明,被告与三湾路店共同使用郑州商融计算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商龙PBO超市连锁管理系统》,三湾路店称系被告发起购买该系统,故电子支付收款凭证上载明被告名称,被告与三湾路店均称若收款方式为现金,收到的款项直接归属于各门店,若收款方式为电子支付,款项会汇入该系统使用者共同的银行账户,到月底后再分配到各个门店,分配依据为账单详情载明的商品说明栏所注明的店铺名称。被告与三湾店系不同的经营主体、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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