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强,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君,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子娟,女,****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玲,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敏科,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第三人:刘艳,女,****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丁强与被告丁子娟、王敏科,第三人刘艳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君,被告丁子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科,第三人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登记在王敏科、刘艳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房屋;2、驳回宿城区法院作出的(2020)苏1302执异166号裁定。事实和理由:贵院作出的(2018)苏1302民初4983号判决书,判决丁某、张某与王敏科、刘艳之前(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王敏科、刘艳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民终4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综上,涉案房屋所有权仍为丁强、张某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丁子娟辩称,涉案房屋的查封已经发生效力,被告的查封生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是其母亲和已去世的父亲共有,其父母有两个儿子。本案原告陈述,他为了配合王敏科、刘艳套取银行贷款订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现在又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应支持异议请求。即使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也应该先提起确权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敏科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刘艳未作述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强系张某和丁某(已死亡)之子。2017年6月7日,张某、丁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房屋出卖给王敏科、刘艳,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将该房屋过户至王敏科、刘艳名下。2018年6月28日,张某、丁强认为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无效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苏1302民初4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张某、丁某与王敏科、刘艳于2017年6月7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后王敏科、刘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苏13民终4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子娟诉王敏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苏1302民初7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敏科给付丁子娟货款22007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因王敏科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丁子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苏1302执8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王敏科所有的宿迁市宿城区,该查封已生效。后丁强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苏1302执异1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丁强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已变更登记在被告王敏科、刘艳名下,但是基于该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而该合同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判决该合同无效。该无效合同的出卖人丁某已死亡,原告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又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会导致原出卖人享有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能够阻却金钱债权的执行,故原告提起不得执行涉案房屋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院已支持原告不得执行涉案房屋的异议请求,故原告本案中第二项诉讼请求无需再处理。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得执行登记在王敏科、刘艳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房屋。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丁子娟、王敏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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