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监督机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方艳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审被告:郑小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方艳波与原审被告郑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杭桐商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7月28日,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民监【2020】33012200030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20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20)浙0122民监43号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案涉借条金额虚高。方艳波在讯问笔录中自认,2016年夏天的时候,郑小辉向其借了3000元,借条上写了10000元,实际给了郑小辉3000元,利息没有扣的,因为郑小辉抵押了电瓶车。后来郑小辉没有支付利息,方艳波就去起诉,法院判决还1万元。之后法院把郑小辉抓住了,扣除执行费,方艳波拿到了9000多元,方艳波还把电瓶车卖了500元钱作为利息。郑小辉的陈述证实2015年7、8月份,其向方艳波借了3000元,当时是用一辆电动车作抵押的,方艳波拿出一张1万元的借条让其签字的,其实际拿到了2700元现金。之后,郑小辉支付了两期利息,2015年5、6月份,方艳波把郑小辉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后,郑小辉家里人凑了1万元钱归还。方艳波的供述内容与郑小辉的陈述基本吻合,证实案涉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虚高的事实。二、案涉借款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方艳波涉嫌诈骗罪已被检察院审查起诉至法院,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已作为犯罪事实在起诉书中予以列明,故案涉借款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综上所述,方艳波涉案的借款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以借款金额明显虚高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诱使法院作出错误民事判决,破坏了人民法院的审判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015)杭桐商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原审原告方艳波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小辉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及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小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郑小辉于2015年10月30日向方艳波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后,郑小辉未归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一、郑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艳波借款1万元。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小辉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方艳波假借民间借贷名义,单独或结伙诱使他人立下金额虚高的借条而形成虚高的债权债务,通过索债或借助诉讼,占有他人的财物。2015年10月,方艳波在“汽车租赁公司”向郑小辉放贷3000元,郑小辉被要求写下金额为10000元、电瓶车作抵押的借条。郑小辉无力支付利息,方艳波将电瓶车以500元变卖得款抵作利息。2015年12月30日,方艳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小辉归还借款10000元并胜诉。后由郑小辉家属代为归还10000元。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2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2020)浙012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方艳波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本院(2015)杭桐商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方艳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叶明锋

审 判 员  陆如有

人民陪审员  程吴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祝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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