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辉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先锋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袁立群,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海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丁伟,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男,****年**月**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袁立群,男,****年**月**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市辉野制衣有限公司、袁海林因与被上诉人徐伟及原审被告袁立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岳阳市辉野制衣有限公司、袁海林上诉提出:1、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袁海林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双方签订的《案件执行款分配协议》明确约定“在袁海林与嘉隆仓储案件进行中,各债权人不得起诉或者执行袁海林”,现在袁海林与嘉隆仓储案件正在进行中,被上诉人暂时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岳阳市辉野制衣有限公司是袁海林的担保人,被上诉人暂时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同样也不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岳阳市辉野制衣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原告诉称

徐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海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5万元,并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袁立群、岳阳市辉野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袁海林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日,被告袁海林称其正在运作一个工程项目,目前手头缺乏资金,遂邀请原告出资,约定原告出资100万元,不参与项目运营管理,每月按固定回报百分之三点五,合作时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如被告袁海林不能按期分配每月的固定分红回报,由被告袁立群及岳阳市辉野制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双方于当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袁海林支付了96.5万元,被告袁海林却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分配固定分红。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确定前期本金和固定分红为150万元,以及就被告的还款来源进行了补充约定,但三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海林与被告袁立群系父子关系,被告袁海林与原告徐伟系多年好友,因袁海林为案外人湖南嘉隆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承建办公楼、仓库等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向其项目进行投资。2014年6月1日,被告袁海林(甲方)与原告徐伟(乙方)、被告岳阳市辉野制衣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商议,乙方只投资金,固定分红,不参加项目的运营管理。甲负责全面事务,承担责任。合作时间:2014年6月1日——2016年6月31日,为期2年;合作内容:乙方于2014年7月31日前投资壹佰万元整做项目运营资金,甲方每月按固定回报百分之三点五,分配分红(即每月分红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丙方为甲方担保方。如甲方经营出现问题,不能按期分配每月的固定分红回报和到期不能支付投资分红本金,丙方全权代理甲方,由丙方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签订协议后,原告徐伟在2014年7月17日,将96.5万元转入被告袁海林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之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向原告分配固定分红。2016年11月29日,原告徐伟与被告袁海林协商,在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进行补充:“1、经双方协商,本金和固定分红共计壹佰伍拾万元整;2、还款来源:如甲方(袁海林)起诉华容嘉隆仓储案件执行到位必须优先支付乙方(徐伟),或岳阳辉野制衣有限公司房产征收款到位,必须由担保人先偿还乙方该款。”被告岳阳辉野制衣有限公司在该补充内容上加盖了公章。另查明,2016年8月9日,被告袁海林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将嘉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华容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6)向0603民初1210号判决书,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效。2016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之一,签字确认了被告出具的《案件执行款分配协议》,确认其债权为150万元,协议载明:“鉴于债务人(即被告袁海林)在为嘉隆公司承建工程过程中,各债权人均提供了材料或劳务,由于嘉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兑现的情况,协议约定:1、袁海林与嘉隆仓储案件执行到位的执行款,优先偿还各债权人债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按比例清偿,直至各债权人债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本协议失效。本条所列债权,由债务人凭本协议委托法院直接支付给各债权人、2、鉴于前述情况,各债权人自愿放弃债权利息,即不计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但嘉隆公司所欠被告袁海林的执行款一直未到位,被告也一直未履行还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伟与被告袁海林签订《协议书》,该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从该协议书的内容上看,该协议虽名为投资,但实际原告按月收取固定回报,并不承担经营风险,被告对原告的利益分配方式亦不持异议,这与投资行为共同经营、共担内险、共享收益的属性,有实质区别,该协议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6.5万元,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袁海林于2016年11月29日经过结算,确认欠款金额150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双方在结算后未再约定利息,且原告在《案件执行款分配协议》中确认停止计息,故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袁海林应偿还原告本息150万元。2016年11月29日的《补充协议》以及《案件执行款分配协议》,只是原告与袁海林达成的清偿债务时优先还款的约定,两份协议并未有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必须附条件的意思表示。被告岳阳市辉野制衣有限公司、袁立群为被告袁海林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立群在2014年6月1日的《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保期间,其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袁立群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岳阳市辉野制衣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29日的《补充协议》中,盖章重新确认其保证责任,故被告岳阳市辉野制衣有限公司对袁海林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袁海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伟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二、被告岳阳市辉野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海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阳市辉野制衣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海林追偿;三、驳回原告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伟与袁海林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虽名为投资,但实际被上诉人按月收取固定回报,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与投资行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属性,有实质区别,符合为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11月29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欠款金额150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袁海林应偿还被上诉人本息150万元。2016年11月29日的《补充协议》以及《案件执行款分配协议》,只是被上诉人与袁海林达成的清偿债务时优先还款的约定,并未有主张债权必须附条件的意思表示。岳阳市辉野制衣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29日的《补充协议》中,重新确认其保证责任,故其对袁海林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岳阳市辉野制衣有限公司、袁海林提出被上诉人暂时不能向主张权利及担保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岳阳市辉野制衣有限公司、袁海林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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