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永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保,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永旗与被告陈**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永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保到庭参加诉讼;陈**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案件相关事实:
一、借款当事人:出借人张永旗,借款人陈**在。
张永旗主张出借人为张永旗,虽然陈**在出具借条时将其名字分别误写成“张永期”、“张英旗”、“张英期”,并且将借款日期也写错了,张永旗提供了妻子林碎红与林元在手机通话录音,告知陈**在进行更正,陈**在认可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是却拒不配合进行更正。
被告辩称
陈**在被告未作答辩。
法院认定及理由:张永旗提交的三份《借条》原件及张永旗妻子林碎红与陈**在的手机通话录音,可确认陈**在将张永旗名字写错的事实,且“张永期”、“张英旗”、“张英期”闽南话的发音雷同,故可认定张永旗与陈**在存在借贷关系。
二、借款金额:三笔合计100000元。
三、借款交付方式:现金。
四、利息:未约定。
陈永旗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
陈**在未作答辩。
法院认定及理由:张永旗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五、借款时间:
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
借款10000元,《借条》载明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日;
借款40000元,《借条》载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
六、还款期限:未约定。
七、还款情况:未偿还。
原告诉称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分为三个部分:(1)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8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利息为34000元;(2)以1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4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利息为5340元;(3)以4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4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利息为20906.67元)。以上暂合计160246.6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张永旗提供的《借条》、手机通话录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保当庭陈述可以证明陈**在尚欠张永旗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故对张永旗起诉要求陈**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永旗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张永旗主张的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陈**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永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张永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在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