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玄淑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胡甜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玄淑君与被告王鹏、胡甜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淑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胡甜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玄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鹏、胡甜甜偿还玄淑君借款435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暂计535000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王鹏、胡甜甜承担。庭审中,玄淑君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王鹏、胡甜甜偿还玄淑君借款300000元、利息100000元(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共计4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王鹏与胡甜甜系夫妻关系。2018年至2020年,王鹏、胡甜甜多次向玄淑君借款,共计435000元。玄淑君履行了出借义务,但王鹏、胡甜甜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玄淑君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玄淑君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王鹏、胡甜甜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2日,玄淑君(出借人)与王鹏(借款人)、胡甜甜(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王鹏、胡甜甜向玄淑君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人指定该款打入6228××××2319农业银行的卡号;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最后一笔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当日,玄淑君向涉案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胡甜甜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6228××××2319银行卡内存入现金300000元。庭审中,玄淑君认可王鹏、胡甜甜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24日、2019年10月21日、2020年2月20日、2019年3月1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8月17日、2020年9月5日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310元、2850元、500元、300元,以上共计169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玄淑君与王鹏、胡甜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玄淑君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王鹏、胡甜甜应依约向玄淑君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王鹏、胡甜甜向玄淑君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玄淑君随时都可以向王鹏、胡甜甜主张权利,故玄淑君要求王鹏、胡甜甜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玄淑君主张的利息100000元,本院支持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79000元及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按年利率15.40%计算的利息26308.33元,以上共计105308.33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960元,王鹏、胡甜甜还应支付玄淑君利息88348.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玄淑君主张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鹏、胡甜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鹏、胡甜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玄淑君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8348.33元(截止2021年3月12日)及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玄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玄淑君负担109元,由被告王鹏、胡甜甜负担3541元。财产保全费3195元,由被告王鹏、胡甜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宋秋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