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80号。
负责人:郝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朋举,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坚,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蓬蓬,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7508297815,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晓塘居民一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刘蓬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蓬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蓬蓬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7200元、利息1870.81元、复利32.37元(截止到2021年1月22日),并支付2021年1月23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以4905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5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消费贷款47200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年利率23.52%)计取。当日,原告依约将贷款47200元发放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送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函,宣布被告若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清偿逾期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21年1月22日,被告仅在借期内累计偿还了利息3268.77元、复利39.06元,现剩余本金47200元、利息1870.81元、复利32.37元未能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蓬蓬未作答辩。
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认证公司)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刘蓬蓬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刘蓬蓬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函、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案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数字认证公司作为依法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所出具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余证据,被告刘蓬蓬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2日,被告刘蓬蓬(甲方)通过个人网银,使用数字签名方式与原告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乙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200元,年利率15.68%,贷款利息=贷款本金×贷款日利率×贷款本金实际计息天数,贷款计息天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60天计息规则(每月计息天数均为30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按日计息计算得出的天数。贷款期限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每月计收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的贷款本金余额+逾期的贷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日利率×逾期贷款罚息计息天数。贷款罚息计息天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60天计息规则(每月计息天数均为30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按日计息计算得出的天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7200元。被告足额付息至2020年10月,自2020年11月起未再按约付息。截至2021年6月16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47200元、利息4132.22元、罚息1048.47元、复利266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4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截至2021年6月16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47200元、利息4132.22元、罚息1048.47元、复利266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原告未能提供已向被告送达2020年12月23日的催收函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已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23.52%计算罚息和复利。据本院核算,原告同时主张的罚息、复利已经超过年利率24%,显著背离其实际损失,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请的律师费金额亦不超出江苏省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蓬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7200元、利息4132.22元、罚息1048.47元、复利266元,以及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7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刘蓬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律师费49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刘蓬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