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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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亚坤,男性,****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家住金溪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1日被金溪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于2021年4月16日经批准逮捕。现羁押在金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永童,男性,****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非中共党员,家住金溪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金溪县侦查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审理经过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坤、万永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坤、万永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同案犯倪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张亚坤,请求其帮忙说服身边的人办理银行卡、U盾及手机卡用于过账流水,并支付300元一套的好处费,承诺每套卡每天租金100元为报。被告人张亚坤以帮忙办银行卡用于做网上交易虚拟数字货币,走流水刷礼物等为由,先后找到被告人万永童和曾某(另案处理)、罗家奇、彭会忠等人帮忙开卡。
被告人张亚坤和倪某于2020年12月16日带领罗家奇到陈鑫手机店开通了多张手机卡,当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溪支行办理了62×××93银行卡及电子令牌等,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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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农业银行金溪支行开通了62×××76银行卡等,在中国工商银行金溪支行开通了62×××77银行卡。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亚坤碰见高中同学彭会忠,随后叫彭会忠先帮忙开手机号,费用由张亚坤出,手机号开通后,两人再在中国银行金溪支行开通了62×××28银行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溪支行开通了62×××73银行卡,并将其交给倪某等人处置。
同一天张亚坤带领被告人万永童开通手机号码,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溪县支行开通62×××65的银行卡,该卡1367035元,在中国工商银行金溪支行开通了62×××08的银行卡,在中国银行金溪支行开通了62×××36银行卡。
被告人张亚坤、倪某于2020年12月23日带领曾某到鹰潭市中国工商银行开通了62×××50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开通了62×××77银行卡,该卡自开户以来的资金进账流水14242608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通了62×××51银行卡,该卡开户以后只有一次尝试转账1元的记录。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亚坤、万永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倪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张亚坤,请求其帮忙说服身边的人办理银行卡、U盾及手机卡用于过账流水,并支付300元一套的好处费,承诺每套卡每天租金100元为报。被告人张亚坤以帮忙办银行卡用于做网上交易虚拟数字货币,走流水刷礼物等为由,先后找到被告人万永童和曾某(另案处理)、罗家奇、彭会忠等人帮忙开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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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亚坤和倪某于2020年12月16日带领罗家奇到陈鑫手机店开通了多张手机卡,当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溪支行办理了62×××93银行卡及电子令牌等,在中国农业银行金溪支行开通了62×××76银行卡等,在中国工商银行金溪支行开通了62×××77银行卡。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亚坤碰见高中同学彭会忠,随后叫彭会忠先帮忙开手机号,费用由张亚坤出,手机号开通后,两人再在中国银行金溪支行开通了62×××28银行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溪支行开通了62×××73银行卡,并将其交给倪某等人处置。
同一天张亚坤带领被告人万永童开通手机号码,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溪县支行开通62×××65的银行卡,该卡1367035元,在中国工商银行金溪支行开通了62×××08的银行卡,在中国银行金溪支行开通了62×××36银行卡。
被告人张亚坤、倪某于2020年12月23日带领曾某到鹰潭市中国工商银行开通了62×××50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开通了62×××77银行卡,该卡自开户以来的资金进账流水14242608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通了62×××51银行卡,该卡开户以后只有一次尝试转账1元的记录。案发后,被告人张亚坤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万永童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万永童在司法机关退赃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银行开户资料、银行流水明细、借条等书证;证人倪某、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坤、万永童明知他人租用银行卡可能是用于网络违法犯罪,仍出租银行卡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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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亚坤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永童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永童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亚坤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万永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