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育苗,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国,河北秦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维,河北秦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皇岛北戴河达维尔盛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4319819341H。

法定代表人:张顶,副总经理。

被告:闫微,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金光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育苗与被告秦皇岛北戴河达维尔盛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戴河达维尔盛公司)、闫微、金光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育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国、被告北戴河达维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微、金光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育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达维尔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闫微、金光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告将自己的宝马车作价70万元及80万元借款共计150万元借给被告秦皇岛北戴河达维尔盛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做工程借款。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秦皇岛北戴河达维尔盛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5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被告闫微、金光明微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期届满后被告尚未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就主张事实提供证据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及80万元的转账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北戴河达维尔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事由和数额均属实,被告公司因经营困境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

被告闫微、金光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日,被告北戴河达维尔盛公司与原告高育苗达成协议,约定北戴河达维尔盛公司将高育苗名下一辆作价70万元,用做工程借款。2018年6月21日,原告的亲属湛立国给被告北戴河达维尔盛公司账户转款80万元。2020年12月18日,原告高育苗与被告北戴河达维尔盛公司及闫微、金光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高育苗为协议甲方,北戴河达维尔盛公司为乙方,闫微、金光明为丙方(保证人)。协议内容为:“2018年11月1日,乙方同意将甲方一辆宝马车作价70万元作为工程借款,另转账80万元作为借款,上述车辆、转账乙方已收到,无异议。现甲乙丙三方就150万元还款达成协议:一、乙方于2021年5月18日之前一次性偿还甲方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二、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闫微、金光明虽未到庭,但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能够认定被告北戴河达维尔盛公司用原告高育苗的车辆作价和转账借款合计150万元后,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北戴河达维尔盛公司承诺于2021年5月18日前偿还原告欠款150万元,被告闫微、金光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现因三被告均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北戴河达维尔盛公司还款付息、被告闫微和金光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秦皇岛北戴河达维尔盛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育苗欠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闫微、金光明对上述欠款1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秦皇岛北戴河达维尔盛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闫微、金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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