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元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申请执行人:罗某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执行人: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甘肃建设总部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张克诚,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张元得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1102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查明
安定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罗某义与被执行人张元得、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0)甘1102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张元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罗某义工程款700340.81元;二、甘肃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由被告张元得、甘肃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鉴定费29800元。在执行中,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元得、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立即偿还罗某义738047.81元。2021年1月25日,被执行人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1)甘1102执75号执行通知书中第一项要求其与张元得立即向罗某义偿还738047.81元的执行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执行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执行中,应当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本案向被执行人张元得、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21)甘1102执7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元得、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罗某义738047.81元。该通知与执行依据(2020)甘1102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一、张元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罗某义工程款700340.81元;二、甘肃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判决内容不符。甘肃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而不是与张元得支付原告罗某义工程款700340.81元,故异议人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21)甘1102执75号执行通知书中第(1)项要求张元得与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罗某义偿还738047.81元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审查明与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请求情况
张得元复议称: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11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400340.81元,并非100340.81元。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只承担100340.81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0)甘1102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张元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罗某义工程款700340.81元;二、甘肃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现张元得与甘肃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甘肃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应该在结合(2020)甘1102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说理以及通过做出上述判决的合议庭对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认后认定甘肃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现安定区人民法院在未进行确认前直接裁定撤销执行通知书中关于要求张元得与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罗某义偿还738047.81元的执行行为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11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安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史鹏飞 审判员 白 耿 审判员 吴善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