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庆市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和谐嘉园A栋商服东属二门商服。 法定代表人:陈玉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荟欢,女,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王彦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乡永吉村永吉屯*号,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大庆市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彦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荟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庆市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彦波给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住宅物业管理费2611元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商服物业管理费1571元,合计4182元;2.要求被告王彦波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结清物业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彦波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大庆市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和谐嘉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并与被告王彦波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大庆市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对被告王彦波居住小区实施了管理和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4章第16条约定按11.95元/㎡/年收取物业管理费,每年服务费用必须于交房日的次月2日前交清,逾期不交者,按所欠费用加收滞纳金,从2021年1月1日起,被告王彦波一直拖欠原告大庆市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金额4182元,原告大庆市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彦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大庆市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物业费催缴照片两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和谐嘉园)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及价格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被告王彦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彦波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原告大庆市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同沅威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019年5月4日,被告王彦波从黑龙江同沅威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大庆市大同区和谐嘉园小区30号楼9单元1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18.48平方米。2020年7月28日,被告王彦波从黑龙江同沅威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大庆市大同区和谐嘉园小区A栋1单元商服4门,建筑面积为262.9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均为11.95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物业服务义务。业主应当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王彦波于2019年5月4日购买大庆市大同区和谐嘉园小区30号楼9单元101室房屋,原告大庆市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王彦波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彦波应及时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故对原告大庆市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彦波给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住宅物业管理费26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彦波于2020年7月28日购买大庆市大同区和谐嘉园小区A栋1单元商服4门,物业费应从购买之日起开始计算,应为1351元。故对原告大庆市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彦波给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商服物业管理费1571元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王彦波给付原告大庆市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商服物业管理费135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大庆市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彦波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结清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962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彦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雪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淼 书记员黄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