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
住所:山西省阳泉市开发区佳苑小区二号楼二单元102室。
负责人:张小龙,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明,系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
住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桃北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焦仲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天,山西闻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赵伟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4508638.13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被告与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委托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代理与陕西普赛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诉讼案件,约定代理费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的9%和利息、违约金的35%计算代理费。后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委派张小龙律师办理了上述案件,现该案件均已结案。被告应向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4508638.13元(其中有60948.27元应付款已开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从速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系经过竞争性谈判后签订,但参与竞争性谈判的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山西龙晋律师事务所是被答辩人找来围标的。该围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应认定为无效。二、被答辩人在代理答辩人委托案件中未尽到职责,存在重大过错,给答辩人造成损失至少为2667982.36元。1.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的案件包括赛普斯(北京,2024万)、赛普斯(陕西,502万)、中煤建安集团(65.29万)、林州二建(19.94万)、斯能昔阳(23.34万)。被答辩人接受代理后仅对标的大的赛普斯(北京)、赛普斯(陕西)、中建中煤进行起诉,而对标的小的林州二建、斯能昔阳不进行诉讼,存在为自己利益而选择性诉讼的重大问题。2.在诉讼中,未经答辩人同意而放弃本金及利息,对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中,(1)(2019)晋012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起诉本金为9861856元,违约金及利息为2362052.02元。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同意而调解结案,调解结果为赛普斯仅支付本金9800000元,造成答辩人本金损失61856元,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为2362052.02元。(2)(2019)晋0121民初1279号民事调解书:起诉本金为652940,利息为244074.34元。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同意而调解结案,调解结果为中煤仅支付本金551980元(其中10万元为诉讼中支付),造成答辩人本金损失1000元,利息损失244074.34元。3.在诉讼中,答辩人未认真研究案情扩大诉讼标的,造成答辩人诉讼费损失。(2019)晋0725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起诉标的为:本金5682500元,利息为584753元。判决结果为:工程款4580404.6元,2019年10月30日开始计息;2020年1月14日返还质保金998250元;案件受理费55671元,宏厦承担6117元,普赛斯承担49554元。造成答辩人多支付103845.4元的本金诉讼费及584753元的利息诉讼费。三、因《风险代理合同》无效无权依据该协议计算已参与的诉讼阶段代理费用及执行阶段代理费用。被答辩人未参与(2019)晋0725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2019)晋012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2019)晋0925民初56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工作无权要求该部分费用。1.如前所述,《风险代理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及合同法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被答辩人无权要求依据《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标准支付代理费。2.被答辩人未参与(2019)晋0725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2019)晋012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2019)晋0925民初56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工作无权要求该部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答辩人有权拒绝被答辩人继续代理执行案件。3.答辩人认为对被答辩人已完成的诉讼阶段的代理可参照《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进行判决,答辩人保留被答辩人因不能正确履行律师职责而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2667982.36元及所支付的诉讼费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甲方与普赛斯公司(北京,标的:2024万元)、普赛斯(陕西,标的502.12万元)、林州二建(标的19.94万元)、斯能昔阳(标的:23.34万元)、中煤建安集团(标的:65.29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五案的风险代理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以滋共同遵守。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的诉讼案件一审、二审、仲裁和执行阶段的风险代理人。二、乙方律师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切实履行代理义务,并严格遵守律师执业道德。三、甲方必须全面真实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本案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虚构或隐瞒事实,有权终止代理并视为代理目的的实现,依约向甲方收取费用。四、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甲方委托乙方为本案诉讼/仲裁全过程的代理人;乙方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执行等。五、律师代理费及支付方法:1、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的标准:按生效的法院法律文书确认的本金的9%和利息、违约金的35%计算代理费。乙方在收取代理费前应先行向甲方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回款后在30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乙方代理费。(此费用不包括甲方应交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和财产保全费等)。2、在诉讼/仲裁过程中正常收取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由甲方先行支付。此过程中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由乙方支付。六、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甲方不得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调解。乙方代理甲方与对方当事人和解调解的,应当在和解调解方案征得甲方同意后再办理相关手续。和解调解的代理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七、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委托案件审理并执行终结止。八、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代理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7月4日、7月10日、11月1日以欠款纠纷为由向清徐县人民法院、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宁武县人民法院、寿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陕西普赛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涉诉四案,经原告梳理后起诉欠款本金共计28501559元,利息共计6111761.21元,本息合计34613320.21元。上列案件,经法院裁判,清徐县人民法院、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宁武县人民法院、寿阳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四份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欠款本金28335857.6元,涉利息的宁武县人民法院、寿阳县人民法院两份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利息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利息系分期付款如有一期违约起算。宁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针对工程款1228万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被告与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宁武榆树坡煤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3日签订《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一、经过三方共同协商,被告不再对判决书第一条利息追偿权利,山西宁武榆树坡煤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开具收据后于2020年3月底前支付被告利息损失16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但山西宁武榆树坡煤业有限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任意一项支付约定的,视为被告自始未放弃上述利息追偿权利。二、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这一案件所发生的诉讼费(含保全费用)。其中被告已承担的4537元案件受理费,在提供宁武法院向被告开具收据的复印件后给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由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直接付给被告。三、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付被告的工程款1228万元(大写:壹仟贰佰贰拾捌万元整),委托山西宁武榆树坡煤业有限公司在其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在2020年2月底前支付被告428万元(大写:肆佰贰拾捌万元整)、在2020年3月底和4月底前各支付被告400万(大写:肆佰万元整)。四、被告收上述款项满828万元后,应当立即向宁武法院申请办理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和财产的解封手续。五、山西宁武榆树坡煤业有限公司或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反本协议付款约定的,被告依然按照判决书下达的内容,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六、本协议自各方有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0年2月29日、3月30日,被告分别收到普赛斯(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28万元,山西宁武榆树坡煤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00万元,延期付款利息160万元。2019年8月1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价税合计60948.27元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再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未按约支付代理费,原告遂起诉,由此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合同纠纷实质属于委托合同范畴,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风险代理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的付费金额如何确定。
争议焦点一、《风险代理合同》是否有效。有效的合同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也要符合国家出台的其他相关规定。《山西省律师收费标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山西省定价目录(2015)版》等有关规定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依据该《标准》六、按照规定可以采取风险代理收费的,风险代理收费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原告系专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在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同时,对收费标准应精准把握,并自觉遵守相关法律规范。《风险代理合同》中“律师代理费及支付方法:1、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的标准:按生效的法院法律文书确认的本金的9%和利息、违约金的35%计算代理费。”该约定按照起诉案件标的额虽未超过《标准》,但其对本金和利息、违约金的代理费分别计费时,也不应突破《标准》中规定的“不高于30%”这一底线,其对利息、违约金计费标准的约定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为无效,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代理费应按照不高于30%予以计算。同时,原告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所有的代理权限均来自于被告的授权,调解、和解系法律赋予当事人依法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必须在依法的前提下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无被告的特别授权,原告无权代理被告行使上述权利。《风险代理合同》“六、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甲方不得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调解。……”该限制性条款,不合理地限制了被告的主要权利,亦应无效。又鉴于上述无效条款与整个合同具有可分性,故上述合同条款虽为无效,但不影响整个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的其他约定仍为有效。在原告实际完成委托事项后,被告理应履行付费义务。被告辩称《风险代理合同》系在被告找来的其他人围标情况下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提供的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山西龙晋律师事务所、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分别出具的《响应文件》中各律师事务所对被告提供服务的收费报价能够看出,被告之所以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基于原告《响应文件》中收费报价的低价性,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未尽到职责,存在重大过错,给被告造成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给原告的授权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执行等。同时约定原告代理被告与对方当事人和解调解的,应当在和解调解方案征得被告同意后再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代理被告起诉四起案件中有两案系经法院调解,如前所述,结合合同约定,可以认定调解结案的两案,原告是在充分尊重被告意愿的前提下,依约履行代理合同义务的。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原告履行合同不适,可以另行处理。
争议焦点二、被告的付费金额如何确定。原告诉请被告付款4508638.13元,陈述该金额包含生效文书确认的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四份生效裁判文书,能够确定的本金为28335857.6元,利息为160万元。因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利息在计算中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如履行完毕,债务人系于何时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付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代理被告起诉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帮助被告及时收回欠款,而不是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为原告牟取最大利益的代理费权益,故宁武县人民法院涉诉标的1228万元案件的裁判文书生效后,被告与案涉企业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对利息予以确定,系被告依法处分实体权利的体现,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所完成的立案、保全等工作与被告能够顺利收回欠款不可分割,该案利息代理费,被告应予支付,但金额应以确定的利息160万元予以计算。双方《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取代理费前应先行向被告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只为被告开具60948.27元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尚不具备被告全额付款的条件,原告应先为被告以9%标准开具本金27658654.6元,以30%标准开具利息160万元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再行支付代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按照9%开具27658654.6元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于收到发票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489278.91元。
二、原告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按照30%开具1600000元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于收到发票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80000元。
三、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094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69元,减半收取21435元,由原告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负担7074元,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负担14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新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崔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