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郭建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被执行人:张志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建河与被告张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12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张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河借款6万元,被告张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建河违约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志峰负担。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到庭,且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张志峰银行账户606元,现已冻结、划拨,案款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郭建河,张志峰的银行账户在2022年3月18日冻结到期,如需继续冻结请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张志峰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张志峰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申请执行人要求不对被执行人张志峰采取依法拘留措施。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又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志峰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郭建河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