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
负责人:陈文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现住衡阳市蒸湘区。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衡南县。
被告:周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衡南县,现住衡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衡南县支行)与被告罗明、周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衡南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晖、被告罗明、周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衡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2、确认贷款有效,实施抵押优先偿还(庭审中原告将该诉讼请求明确为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罗明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71425.2元,利息11201.62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合计282626.82元,以及后续产生的利息;4、判令被告周海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更正为共同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罗明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30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并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自2020年9月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罗明辩称:欠原告贷款属实,因受疫情等因素影响,经济周转困难,未按期还款,同意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周海霞辩称:向原告贷款属实。现欠款愿意拍卖房屋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日,因购房需要,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罗明与原告于当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确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37年3月31日,执行利率4.9%,逾期利率7.35%。(原告提供的个贷凭证利率信息上显示实际执行利率为5%)。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中还约定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被告以名下位于衡南县××镇××路××栋××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湘(2018)衡南县不动产证明第0××0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周海霞亦在合同上作为保证人及抵押人签名。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每月偿还借款本息至2020年1月。2020年5月6日,被告偿还了所欠三期借款本息。此后,未再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明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发放款项后,被告罗明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罗明自2020年5月之后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酿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衡南农行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由罗明偿还借款本金27142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明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海霞确认共同向原告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71425.2元及利息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海霞借款时与被告罗明系夫妻关系,其共同向原告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海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海霞亦无异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为担保上述借款的履行,将名下共有的位于衡南县××镇××路××栋××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抵押权设立目的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被告罗明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罗明、周海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71425.2元及利息(2021年3月10日前利息为11201.62元,自2021年3月11日起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35%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在上述第二项债务范围内对被告罗明、周海霞名下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衡南县××镇××路××栋××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39元,减半收取计2770元,由被告罗明、周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