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旭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旭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旭恒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旭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150元,利息28659.44元,逾期加收利息14329.72元,本息合计70139.1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29日被告陈旭恒因经商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695‰,逾期加收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2019年10月18日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截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陈旭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50元,利息28659.44元,逾期加收利息14329.72元,本息合计70139.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旭恒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旭恒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7月29日被告陈旭恒因经商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695‰,逾期加收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最后一次催收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截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陈旭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50元,利息28659.44元,逾期加收利息14329.72元,本息合计70139.16元。原告于2021年4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旭恒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所辖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原告依法享有本案借款债权权益。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旭恒提供了借款,被告陈旭恒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违约,被告陈旭恒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旭恒偿还其借款本金27150元,利息28659.44元,逾期加收利息14329.72元,本息合计7013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旭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150元,利息28659.44元,逾期加收利息14329.72元,本息合计70139.1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被告陈旭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新宇
审 判 员 张 珺
人民陪审员 仇孟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段方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