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中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继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审第三人:齐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中元因与被上诉人周继成、原审第三人齐建国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中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被上诉人周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冯中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2008年,齐建国在寒冻镇正平路西侧建设了8套两间两层房屋对外出售。上诉人于2012年经人介绍购买了齐建国的房屋,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约定齐建国将位于寒冻镇正平路西侧两间两层带院房屋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上诉人。当天上诉人向齐建国支付15万元的购房款后,齐建国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并实际入住。此后,6万元购房款已全部支付给齐建国。在支付房款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齐建国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齐建国一直不予过户,导致到现在没有过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冯中元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周继成辩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查封齐建国705.6平方米的房子,齐建国用这个房子在2015年6月11日做了抵押贷款贷了48万元。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虚假的。

齐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冯中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豫1724执965-01号执行裁定书、(2016)豫1724执965-0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位于正阳县寒冻镇正平路西侧房屋的查封,停止对原告上述房屋的执行(查封金额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冯中元提供齐建国出具的五份收条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12年口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齐建国将其位于正阳县寒冻镇正平路的一套两间两层的房屋(证号:字第××号房屋下的177.8平方米)卖于原告,并约定购房款21万元,原告已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分次将全部购房款21万元支付给了第三人齐建国。”2014年8月22日,第三人齐建国向周继成借款183500元,因未及时还款,周继成将齐建国诉至本院。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6)豫1724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齐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继成偿还借款本金18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2‰计息)。”因齐建国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周继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6)豫1724执965-0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齐建国名下的位于正阳县寒冻镇正平路西侧房屋(证号:字第××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6)豫1724执965-0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地产予以续封。原告得知后,认为本院查封的房产中的其中一栋房屋系其本人向齐建国购买,涉案房产应归原告冯中元所有,原告认为正阳县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豫1724执异21号执行裁定,认为案外人虽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但其未与被执行人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遂驳回了案外人冯中元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涉案房产停止执行,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村委证明、证人证言、(2016)豫1724执965-01号执行裁定一份、(2016)豫1724执965-0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涉案房屋房产证复印件、抵押申请表、查封、续封裁定、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原告陈述其向第三人购买了涉案房产,但未与第三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购房合同,原告仅依据齐建国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其从齐建国处购买了涉案房产,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涉案房产的实际价格,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已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原因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原告要求停止执行、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中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冯中元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冯中元提交在供电所屏幕上拍下来的上诉人使用房屋的用电记录单,拟证明:2015年10月3日就已经由冯中元使用,单子上面的地址就是冯中元购房的地址,房子是在2012年购买的,缴费人是冯露阳,是冯中元的儿子。被上诉人周继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虚假的,与本案无关。且证据不清晰,齐建国盖房子的时候使用的就是这个专用的变压器。上述证据系复制件,没有原件证实其真实性,来源不清,且其内容不能证实用电户系冯中元,系案涉房屋用电,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冯中元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查,从冯中元一审提交的证据看,冯中元与齐建国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冯中元除其陈述外,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相印证以证实冯中元与齐建国买卖案涉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等情况,其陈述不予采信。冯中元虽提交了房款收条,但无其他有效的证据相印证以证实其已向齐建国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该收条不予采信。冯中元称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在于齐建国,从冯中元的购房首次付款时间2012年至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7年看,前后经过几年时间,冯中元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未办理,如认定未办理过户的原因在于齐建国,而非冯中元自身,与本案案情及常理不符,其陈述不予采信。冯中元对其主张依法有举证义务,并承担证明责任,其提交的证据尚达不到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冯中元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冯中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冯中元上诉称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中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冯中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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