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永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容连,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健,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杨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永宁与被告梁健、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宁之委托代理人莫容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健、杨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永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于2019年1月25日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利息从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以后产生的另计至还清本金时止)。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出的代理服务费6000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解除时间更正为2020年1月25日。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9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同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20年6月8日前归还,月利率2%计算,如不及时归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本金的0.05%每日作为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逾期,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梁健、杨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黄永宁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收条、抵押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不动产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9日,原告黄永宁与被告梁健、杨洁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梁健、杨洁)向甲方(原告黄永宁)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实际数额以乙方收到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条》或《借据》所载数额为准;借款期限从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6月8日,借款月利息2%,偿还顺序先息后本,乙方应于每月9日前支付给甲方利息,不得拖欠,超过半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自愿将名下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甲方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都由乙方赔偿给甲方......。《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账号转账共12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20年1月9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经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于2020年6月26日将应诉材料送达被告。
另查明,2020年2月25日,原告与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本次诉讼支付法律服务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梁健、杨洁向其借款1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健、杨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9日前支付利息,超过半个月未支付利息,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一条“合同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规定,原告有合同解除权,但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以公告送达方式于2020年6月26日送达被告,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6月26日。因二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为此提出主张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代理服务费之诉请,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确认原告黄永宁与被告梁健、杨洁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于2020年6月26日解除。
被告梁健、杨洁偿还原告黄永宁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20年1月9日起,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梁健、杨洁还清款时止)。
被告梁健、杨洁支付原告黄永宁法律服务费6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健、杨洁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俞 微
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
人民陪审员 邓秋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江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