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原告:王东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原告:任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运,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召县恒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MA465U0P32。 住所:南召县。 被告:徐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松谦,南阳市南召县丹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樊勤、王东洋、任魁与被告南召县恒远商贸有限公司、徐霞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运与被告南召县恒远商贸有限公司、徐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松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樊勤、王东洋、任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召县恒远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的利润219492元,2、被告徐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三原告与被告徐霞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入股经营南召县恒远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徐霞占28%的股权,三原告分别占24%的股权,并进行了工商登记。2019年5月22日三原告及被告徐霞召开股东会列明了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的盈余,三原告共计应得利润219492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向原告支付款项。

被告辩称

南召县恒远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在原被告合伙期间成立,4合伙人以正大家电名义经营,公司未实际经营,不应承担合伙期间的经营责任。 被告徐霞辩称:依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分配表均不显示原告请求数额;本案合伙正在履行期间,没有进行清算,亏损部分、人员工资及装修费用均未处理;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0月23日三原告与被告徐霞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入股经营南召县恒远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徐霞占28%的股权,三原告分别占24%的股权,并进行了工商登记。2019年5月22日三原告及被告徐霞召开股东会,对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的经营分配情况进行了说明,并作出“恒远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四个月经营分配情况说明”,原、被告均签字同意该方案,被告徐霞注明装修费三十万应付徐霞部分未处理。同时出具“利润表”和“财务分配数据统计表”。之后继续进行合伙事务,均未退伙。现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的利润,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合伙期间的相关费用,因被告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其反诉本案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入股经营,双方成立合伙关系。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从事电气销售,2019年5月22日算账后,继续进行合伙事务,至今没有进行退伙清算,无法确定合伙至今的经营和财务情况。原告诉请数额与原告提供证据所显示的不符,且不能说明原因,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勤、王东洋、任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6.19元,由原告樊勤、王东洋、任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东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石教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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