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沈抚新区。

负责人:刘某1,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该支行职员。

被告: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姜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成都源抚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量力钢材物流中心内D区10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6721872267。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

被告:沈阳祥顺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辽沈二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662542407P。

法定代表人:张某2。

被告:辽宁易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抚新区大南工业园沈东八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4692659569C。

法定代表人:秦岗。

被告:田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张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温某某、张某、王某某、姜某、成都源抚特殊钢有限公司、沈阳祥顺和商贸有限公司、辽宁易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田某、张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经济开发区支行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经济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3元,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经济开发区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2元,由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经济开发区支行负担。应予退还原告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经济开发区支行115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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