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海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滕振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孝利,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灼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常昊,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海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灼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西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孝利,被上诉人陈灼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尤常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海西房产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海西房产公司向陈灼官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驳回陈灼官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确定错误。本案系公司决议引发的诉讼,应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陈灼官诉请海西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还本付息,取决于股东会决议相关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股东会决议中有关“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并收取高额利息”的决议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也不属于海西房产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应属无效决议。一审法院在海西房产公司提出异议,且未经法定途径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情况下,根据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判令海西房产公司向陈灼官还本付息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将海西房产公司已经偿还的7,825,000元认定为利息没有依据。1.股东之间关于公司向股东支付利息的约定对海西房产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海西房产公司与陈灼官未就借款本息问题达成一致,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陈灼官以李星华名义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对还款方案明知,且未对欠付本金8,000,000元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3.海西房产公司向陈灼官偿还的7,825,000元,系陈灼官担任海西房产公司总经理期间代表公司向个人偿债,相关财务凭证未载明偿还的是利息。陈灼官如认为该部分款项系偿还利息应该提供证据证明。4.根据股东会决议,陈灼官按照股权比例应出借8,000,000元,其多出借的7,825,000元应优先受偿,结合各股东向海西房产公司提供的借款数额及海西房产公司实际偿还的数额,将7,825,000元认定为本金更符合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判决海西房产公司偿还巨额利息没有依据。海西房产公司还有其他到期债务,陈灼官诉请支付高额利息属于变相抽逃注册资本和利益输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和公司章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如陈灼官的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将损害公司、股东、国家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陈灼官辩称,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正确。1.案由应当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确定,而非以被告的抗辩事由确定。本案陈灼官起诉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提出,诉权基础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海西房产公司一、二审庭审中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对已还款性质存在争议,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2.李星华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海西房产公司的案件与本案原告不同,诉讼请求不同,管辖法院也不同,两起案件是各自独立的民事诉讼纠纷案件。3.诉争民间借贷关系的产生是基于海西房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但之后陈灼官提供借款,海西房产公司向陈灼官开具收据,海西房产公司亦在2019年9月3日的公司会议纪要中确认诉争借贷关系及双方约定利息等事实,故股东会决议系诉争民间借贷的产生原因。双方争议的内容是借贷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公司决议的效力或形成程序是否合法无关。二、原审法院将已偿还的7,825,000元认定为利息予以折抵符合本案事实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1.案涉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8%。2016年3月21日股东会决议载明案涉借款以年利率18%向海西房产公司收取利息;2019年9月3日海西房产公司会议纪要附件《海西公司借款偿还方案》明确载明陈灼官借款月利率为1.5%。原审中,海西房产公司对诉争借款有利息且按年利率18%计算予以承认,属于对已不利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海西房产公司与股东腾振光、刘必松依据股东会决议以年利率18%对借款达成协议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2.海西房产公司已还款7,825,000元应优先偿还借款利息。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海西房产公司已还款7,825,000元,应优先抵充借款利息,不能折抵借款本金。二是海西房产公司还款虽发生在陈灼官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但陈灼官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对借款的结算确认。相关审批单上仅注明款项用途为归还陈灼官借款,没有注明款项性质系借款利息,相关举证责任在海西房产公司。三是李星华案件中,陈灼官不是当事人,陈灼官未参加2019年9月3日会议,不知道《海西公司借款偿还方案》内容。四是案涉款项并非出资款,不存在抽逃出资和利益输送等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陈灼官作为债权人,依法行使权利并不影响海西房产公司其他债权人行使权利,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国家及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陈灼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西房产公司偿还陈灼官借款本金15,732,000元;2.判令海西房产公司偿还陈灼官2014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6日的借款利息8,695,270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为7,168,620元,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5,7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6日为1,526,651元);3.判令海西房产公司偿还陈灼官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西房产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设立,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在册股东为滕振光、刘必松、李星华。2014年10月15日陈灼官向案外人杨青霞转款2,000,000元,同日海西房产公司向陈灼官出具2,000,000元借款收据;2014年10月23日陈灼官向案外人杨青霞转款1,300,000元,同日海西房产公司向陈灼官出具1,300,000元借款收据;2014年11月13日陈灼官向案外人杨青霞转款3,000,000元,同日海西房产公司向陈灼官出具3,000,000元借款收据;2015年1月12日陈灼官向案外人王盛敏转款2,800,000元,同日海西房产公司向陈灼官出具2,800,000元借款收据;2015年1月28日海西房产公司向陈灼官出具450,000元借款收据;2015年12月21日陈灼官向海西房产公司转款3,000,000元,同日海西房产公司向陈灼官出具3,000,000元借款收据;2016年1月12日陈灼官向海西房产公司转款800,000元,同日海西房产公司向陈灼官出具800,000元借款收据;2016年1月28日海西房产公司向陈灼官出具475,000元借款收据;2016年4月15日海西房产公司向陈灼官出具1,000,000元借款收据;2016年5月5日陈灼官向海西房产公司转款500,000元,同日海西房产公司向陈灼官出具500,000元借款收据;2016年11月7日陈灼官向海西房产公司转款500,000元,同日海西房产公司向陈灼官出具500,000元借款收据;以上合计15,825,000元。 2016年3月21日,海西房产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确认2013年后各股东增资所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向公司收取,滕振光、刘必松、陈灼官在该决议上签字。 2016年9月2日,海西房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刘必松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股东陈灼官担任公司总经理。决议自签字之日起,公司如有资金困难,有能力的股东多借款部分按月息1.5%计算,滕振光、刘必松、陈灼官在该决议上签字。 2016年11月17日,海西房产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海西房产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以外的资金,股东多出资部分优先还清;2016年9月后,陈灼官增资500,000元在国电团购回款后首先还清,滕振光、刘必松、陈灼官在该决议上签字。 2017年12月11日陈灼官出具收到海西房产公司归还借款3,50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7年12月12日巴州万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陈灼官汇款3,5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陈灼官向海西房产公司出具请款单,请求归还其借款4,325,000元;2017年12月28日海西房产公司向陈灼官汇款500,000元;2018年1月2日海西房产公司向陈灼官汇款800,000元;2018年1月30日海西房产公司向陈灼官汇款1,000,000元;2018年2月1日海西房产公司向陈灼官汇款1,000,000元;2018年2月3日海西房产公司向陈灼官汇款800,000元;2018年2月7日海西房产公司向陈灼官汇款225,000元;以上合计7,825,000元。 2019年9月2日,海西房产公司免去陈灼官总经理职务。 2019年9月3日,海西房产公司作出会议纪要,决定公司2013年至2019年9月3日对外借款及利息,以现金及未售房源抵账,具体借款及利息偿还方案附方案书,方案书中载明陈灼官本金8,000,000元,月息1.5%计算利息10,286,000元,另有利息后期确认,并载明偿还陈灼官现金5,865,000元,以未售房源抵偿7,670,000元,抵账房实际金额以所抵未售房源确认表为准。2019年9月11日海西房产公司出具陈灼官抵账房确认表确认抵账金额为7,160,0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系中国香港居民,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合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纠纷发生争议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产生纠纷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公司决议引发的纠纷;2.海西房产公司是否应当偿还陈灼官借款及利息以及相关数额。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决议纠纷是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者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引发的纠纷,该诉讼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是公司法。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的部分权利义务是由海西房产公司在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会纪要中确认的,但双方争议的内容是借贷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公司决议的效力或者形成程序是否合法无关,故海西房产公司辩称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当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海西房产公司超过答辩期以本案案由有误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提出的管辖异议,该院不予审查。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海西房产公司向陈灼官出具了借据,陈灼官亦有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海西房产公司亦对二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持异议,虽然二者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但在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并非借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有双方均无争议的借款借据及转款凭证证实陈灼官累计向海西房产公司出借资金15,825,000元。其次,对于海西房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如需支付利息以何种利率计算利息。海西房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曾多次表述需按18%的年利率向股东支付借款利息,在海西房产公司出具的偿还方案中亦表明了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陈灼官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确认,但陈灼官对于海西房产公司出具的偿还方案以及抵账房确认表中并未签字确认,故以此只能认定海西房产公司对借款按18%年利率支付利息的承诺取得了陈灼官的认可,不能认定陈灼官对海西房产公司单方确认的偿还方案以及债务数额认可。海西房产公司应当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3年开始的借款利息。最后,对于海西房产公司所偿付款项如何折抵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双方未就已偿付款项约定性质,亦未就如何折抵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陈灼官实际交付每笔款项作为本金,以交付款项之日起作为起息日,以年利率18%(18%/365天作为日息)计算,截至2017年12月12日海西房产公司第一次偿还债务时,海西房产公司尚欠付陈灼官本金15,825,000元,利息7,245,345.2元;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2月7日海西房产公司陆续还款,折抵后尚欠付陈灼官本金15,634,231.5元,利息30,840.13元;自2018年2月7日后,海西房产公司再无还款,故以上欠款自2018年2月7日至2020年8月20日以年利率18%计算为7,116,359.51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6日以年利率15.4%(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1,497,373.88元;综上,截至2021年4月6日海西房产公司尚欠付陈灼官借款本金15,634,231.5元,利息8,644,573.52元。故对于陈灼官要求海西房产公司偿还借款及本金的诉讼请求,就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海西房产公司辩称已还款项应优先折抵借款本金的理由并未得到陈灼官的认可,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海西房产公司提出向陈灼官个别清偿债务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和其他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已资不抵债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陈灼官作为债权人依法行使其权利并不影响公司其他债权人行使权利;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陈灼官所付款项系出资款,故不存在抽逃出资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陈灼官作为借贷关系的相对人,其对海西房产公司给付利息的承诺予以认可,并不存在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的问题;至于海西房产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更不是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海西房产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陈灼官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西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灼官借款本金15,634,231.5元;二、海西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灼官截至2021年4月6日的借款利息8,644,573.52元;三、海西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灼官自2021年4月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息(以欠付本金数额,按年期利率15.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936.35元(陈灼官预交),由新疆海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2,939.97元,陈灼官负担996.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11月20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李星华诉海西房产公司、滕振光、刘必松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该院查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股东李星华持有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为陈灼官。该院认为,陈灼官未在抵账房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抵账房确认表未生效,对陈灼官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抵账房确认表不是股东会决议,李星华提出确认无效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遂作出(2019)新28民初4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星华的诉讼请求。李星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星华申请撤诉,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民终34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许李星华撤回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公司决议纠纷。2.海西房产公司应否偿还陈灼官借款及利息,相关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公司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产生的纠纷。公司决议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者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引发的纠纷。纠纷的定性和案由的确立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内容,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案中,陈灼官提供海西房产公司写明收到陈灼官具体借款数额的多份收据,其向海西房产公司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历史流水,写明具体利率标准的所有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要求海西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海西房产公司对借款本金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应属与公司有关纠纷,股东会决议内容中有关18%年利率标准系收取高额利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从公司治理结构及法律规定来看,股东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或股东决议撤销纠纷的提出主体应为股东,而非公司。且根据陈灼官的主张及查明的事实,双方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需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利率标准,股东会决议中约定的年利率18%未超过法定利率的最高限额。海西房产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西房产公司应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问题。陈灼官向海西房产公司累计借款金额为15,825,000元,海西房产公司向陈灼官累计还款金额为7,82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在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偿还的7,825,000元优先抵扣利息还是本金。海西房产公司上诉主张股东之间关于公司向股东支付利息的约定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海西房产公司全体股东即滕振光、刘必松、陈灼官签字的2016年3月21日股东会决议,写明2013年后各股东增资所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向海西房产公司收取。公司因股东资本的投入和维系得以存续、运作,并有效参与市场竞争。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和决策机构,股东会决议一经做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故原审认定海西房产公司应当按年利率18%支付陈灼官借款利息,符合案件事实及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海西房产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偿还的7,825,000元应否优先折抵借款本金的问题。海西房产公司提供的2019年9月3日公司管理层会议决议即《海西公司借款偿还方案》虽写明陈灼官借款本金8,000,000元(月利息1.5%计算合计利息10,286,000元,另有利息后期确认),但陈灼官未在该偿还方案上签字,亦未对借款本息数额予以认可,该偿还方案对陈灼官没有法律约束力。海西房产公司登记股东李星华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起诉海西房产公司,该案与本案原告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且已经法院准许撤回起诉,该法律文书不能证实陈灼官认可偿还方案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海西房产公司向陈灼官还款期间,相关收到还款的收条、请款单及汇款凭证中均未写明系偿还本金,属于双方当事人未就偿还款项优先折抵借款本金还是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海西房产公司有关还款时陈灼官时任该公司总经理,应由陈灼官举证证实偿还的款项是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一审法院以陈灼官实际交付借款为本金,以交付款项之日起作为起息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以年利率18%计算利息,对海西房产公司陆续偿还的7,825,000元按先息后本方式予以抵扣,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6日以年利率15.4%(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出截至2021年4月6日海西房产公司尚欠陈灼官借款本金15,634,231.5元及利息8,644,573.52元,后续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海西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还款7,825,000元应优先折抵借款本金或优先偿还本金符合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西房产公司是否有其他到期债务,并不影响陈灼官依法行使其要求海西房产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权利,海西房产公司有关陈灼官诉请支付高额利息系抽逃注册资本,损害公司、股东、国家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西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72.83元,由新疆海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振芹 审判员 孙祎 审判员 夏迪娅·吾甫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玉苏普江·伊卜拉依 书记员 努热斯曼·那斯尔